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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毁坏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汝城县看守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林雪莲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诚诚担任记录。经过阅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审理时间25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误认为与其有矛盾的陈某是“某游戏室”的股东之一,便于2013年2月1日19时许持铁锤窜至汝城县卢阳大道“某游戏室”,将游戏室内的“捕鱼达人”游戏机1台、“吉祥宝贝”玻璃罩1个、“吉祥宝贝”液晶显示屏2个、“大精彩”三色机塑料盖盘1个砸毁。经鉴定,被砸游戏机的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7,5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接警记录、收据、证明、娱乐经营许可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胡某、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过高;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家喝了酒后,误认为与其有矛盾的陈某是“某游戏室”的股东之一,遂持铁锤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大道“某游戏室”,将游戏室内的“捕鱼达人”游戏机1台、“吉祥宝贝”玻璃罩1个、“吉祥宝贝”液晶显示屏2个、“大精彩”三色机塑料盖盘1个砸毁。经估价鉴定,被砸游戏机的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的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1日21时许,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胡某报警称汝城县环城西路的“某游戏室”内的三台游戏机被人用铁锤砸坏了。接警后,公安民警迅速赶往案发地点,经民警现场勘验,“某游戏室”内的三台不同款式的游戏机被人用钝器砸坏。2013年4月2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到汝城县卢阳镇津江村朱某家,将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朱某传唤到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2、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是汝城县卢阳大道“某游戏室”,中心现场位于游戏室内部,“某游戏室”为砖石结构房屋,西北方为收银台,东边角为厕所,大门在其西南角,收银台边有一台“捕鱼达人”游戏机被人为破坏极度严重,店内东南角的“吉祥宝贝”液晶显示屏、玻璃罩均被人为破坏,西南角大门边的“大精彩”三色机塑料盖盘也被人砸毁。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朱某辨认属实。3、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明:上诉人朱某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4、广州迪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证明材料证明:“某游戏厅”于2012年1月3日向广州迪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吉祥宝贝”液晶显示屏2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玻璃罩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塑料盖盘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捕鱼机1套价值人民币28,500元。被人砸毁的“吉祥宝贝”游戏机更换相应的部件后可继续使用,“捕鱼达人”游戏机因屏幕被人砸毁,内置控制电路板同时损毁,无法更换,该游戏机不能再使用,属于整机报废。5、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明:“某游戏室”的负责人为被害人胡某丙,其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台球。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某游戏室”被砸毁的“捕鱼达人”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15,675元、“吉祥宝贝”玻璃罩1个价值人民币380元、“吉祥宝贝”液晶显示屏2个价值人民币1140元、“大精彩”三色机塑料盖盘1个价值人民币266元,合计损毁价值人民币17,500元。7、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朱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日他在“某游戏室”装配新购置的游戏机,下午5点钟左右,他离开“某游戏室”回家吃饭去了,当晚7点55分胡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有一个穿着白色毛衣的男子持铁锤将“某游戏室”的游戏机都砸了,砸完之后就走了。他赶紧赶到游戏室去看,发现一台“捕鱼达人”游戏机的大屏幕被砸碎了、一台“吉祥宝贝”游戏机的厚塑料顶盖被砸出了一个又长又宽的洞且该游戏机上面悬挂的屏幕也有一个清晰的被砸白色印记,一台“三色机”的顶盖被敲出了一个洞。“捕鱼达人”游戏机是刚刚购买回来装配的,游戏机主要是由屏幕和游戏控制电板组成,主要的构件就是这块屏幕,屏幕下方自带有游戏程序电路板,这台游戏机购买价格28,000元,“吉祥宝贝”游戏机顶盖上的塑料盒盖和链接的电路板被损毁了,加上悬挂在上面的一块电脑屏幕,损失价值约5000元,“三色机”的顶盖被敲了一个洞,损及了顶盖和里面的链接电路板,损失价值约3000多元,所以总的损失大概36,000元。9、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某游戏室”的服务员。2013年2月1日20时许,忽然有个三十来岁的年轻人打开他们游戏室的玻璃门,拿着一个短柄圆头铁锤冲进店里,那个人也不理会她们,举起铁锤就先砸向店里东北角落的那部“吉祥宝贝”转盘游戏机,砸了几下,把“吉祥宝贝”转盘游戏机的塑料外罩砸碎了一大片,接着抡起铁锤又砸向店内东南角落的“大精彩”三色游戏机,把塑料屏幕砸裂了一块,随后又使劲砸收银台旁边的“捕鱼达人”游戏机,连续砸了数下,把“捕鱼达人”游戏机的玻璃屏幕完全砸碎了,已经无法使用。随后那个人就拿起锤子走出店门,上了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向新政府方向走了。她听到那个人边砸游戏机边说:“还想开游戏室,我就砸了你们家的。”那个砸游戏机的人外号叫“上上”。10、证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就是于2013年2月1日在“某游戏室”内用铁锤砸毁游戏机的人。1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某游戏室”的服务员。2013年2月1日晚上8时许,“某游戏室”调试机器的人回去吃饭了,她和胡某甲在店内等着,突然从外面走进来一个穿着白色上衣的男人,手持一把大概五十多公分的两端都是圆形的平头锤走进游戏室,在“吉祥宝贝”游戏机前站了一下,突然就挥动锤子砸了“吉祥宝贝”游戏机,她和胡某甲因为害怕就走出了游戏室,然后都打了一个电话给那个调试机器的人,随后她们就在门口等着,过了一分钟左右那个人就从门口走了,她和胡某甲走进店内看到“捕鱼达人”的屏幕被砸碎了,“三色机”的顶盖被砸了一个洞,“吉祥宝贝”游戏机的顶盖被砸破了,该游戏机的电脑屏幕也有被砸的印记。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朱某在2009年10月份打过一次架,当时双方都受了伤,之后就没有联系过。他在“某游戏室”没有股份,“某游戏室”的老板是他表哥胡某丙,但朱某可能认为他在“某游戏室”有股份就去砸了游戏室,他是事后才知道朱某砸了“某游戏室”的游戏机。13、被害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游戏室”的法人代表,他在汝城县卢阳大道开的游戏室因为涉嫌赌博游戏,于2013年1月中旬被汝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他被执行行政拘留。他店中还有一批新游戏机还没装配好,于是他就叫胡某帮他到“某游戏室”调试、装配这批新买的游戏机。2月9日,他执行完行政拘留回来,胡某告诉他说,2013年2月初的一天,“某游戏室”里的游戏机被人砸了,后来听店内服务员胡某甲说是一个叫“上上”的人用锤子砸的。他不认识“上上”,也不知道“上上”砸游戏机的原因。他们店一共被砸了三台游戏机,一台“吉祥宝贝”转盘游戏机,一台“捕鱼达人”游戏机和一台“三色机”,这三台机器是2013年1月初他叫胡某购买的,当时花了3万余元。14、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1日晚上7时许,他从“猴子”家拿了一把铁锤来到“某游戏室”,当时游戏室里面有两名女服务员,他用铁锤将靠近收银台的“捕鱼达人”游戏机的屏幕敲裂了,随后将大门口右侧一台带有塑料顶盖的游戏机的塑料顶盖砸烂了,还用铁锤砸了一下挂在上面的电脑屏幕,最后走到正门口一台“十二生肖转盘机”边,将那台游戏机的顶盖砸了一个洞。砸完之后他就走出游戏室,坐“猴子”的摩托车回津江村了。他之所以要砸“某游戏室”是因为他对陈某有段时间想打他,并打电话威胁他的事情很气愤,后来听说陈某在“某游戏室”有股份,就想去砸游戏室出气。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过高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到“某游戏室”毁坏的财物,经湖南省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一审开庭时对该估价鉴定没有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关证据,一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和认罪态度作出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