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聪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聪龙,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巧青。上诉人王聪龙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30日,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入住小区后,未缴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根据被告的房屋类别,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1元计算;被告房屋的面积为160.09m2;且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一次,缴费时间为1月、7月的月初。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等。原判认为,原告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已进行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水电费等,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合法,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应予以支持。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为160.09m2×1.1元×15月=2641元。其中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每次均欠物业管理费为160.09m2×1.1元×6月=1056元;从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31日间共3个月,物业管理费为528元,滞纳金可按此基数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聪龙欠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其中1056元分别从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起,其中528元从2012年7月1日起,均按日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聪龙负担。一审宣判后,王聪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水电费、电梯费结余款项未移交。2011年5、6月份期间,上诉人父亲王志云的电动车停放在小区保安亭附近被盗,经济损失2200元。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物业管理费2641元及滞纳金,针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赔偿没有予以认定,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物业服务企业,其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王聪龙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但上诉人仍没有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聪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聪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习军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郑明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