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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一申字的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甚坊与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甚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的008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甚坊,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城街232号陕西信托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朴磊,该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李甚坊与被申请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证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甚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之相关凭证的出具,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者自行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因此而成为对劳动者不利的证据。申请人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的《掌上通申报材料最终版》等证据确系书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只有通过公司盖章才有证明力。二审认定个人名片不能证明是公司印制的,故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是错误的。认定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见过申请人,故不能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供的人证、物证均不能证明与西部证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予调查收集,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西部证券答辩称,其公司从未聘用过申请人,用人部门仅有聘用意向,但公司最终没有同意聘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每天上班没有考勤,不打卡。比较松散,随时可以走。在单位没有领过工资,单位不给工资。公司认为总部批了三张表,签了劳动合同之后,才给工资。申请人离开公司的原因是西部证券迟迟不给批这三张表格。从申请人的陈述可以看出,申请人知道具有用人决定权的被申请人总部一直没有批准聘用申请人。因此,李甚坊与西部证券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李甚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甚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