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黎见胡与周炜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炜金,黎见胡,严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炜金,男,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见胡,男,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兵,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建光,男,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周炜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周炜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黎见胡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周炜金赔偿黎见胡医疗费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周炜金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黎见胡负担304元,周炜金负担1216元。上诉人周炜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黎见胡、原审被告严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周炜金的申请,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交警卷宗记载:一、关于询问笔录。1、2012年10月19日,严建光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所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的车主是周炜金(我以前的老板,我和他都是茂名人),其驾车从金星村的出租屋出发,准备到增城市二汽客运站坐车回家。2、2012年10月26日,周炜金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堂弟打电话通知我(发生事故)的;据我了解,当时是严建光驾驶我粤K×××××号摩托车搭载我堂弟周某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严建光之前是在我公司干活,他在事故发生前两三天已经辞工了,我们都是茂名人;我车平时都是自己使用的,但车辆是停放在金星村的出租屋,车锁匙也是放在出租屋内,该车行驶证齐全,但车辆的交强险过期了。3、2012年10月26日,周某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乘坐的摩托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车是我堂兄周炜金的,驾驶员叫严建光,我坐后面,我们是由金星村的出租屋出发,准备去车站(具体是什么车站不知道)。二、关于粤K×××××号摩托车的技术检验报告。经交警部门检验,粤K×××××号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及灯光系统性能均合格。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严建光所持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至2015年3月12日。诉讼中,周炜金陈述:其与严建光是老乡,严建光之前帮其打工,双方是雇主和雇员关系;事故发生前两三天,严建光表示要回家,其就与严建光结算了工资,但严建光表示其还要逗留几天;严建光离职后想去车站坐车回家,故其开车并搭载其堂弟周某,由周某将摩托车开回来;摩托车的钥匙放在二楼的抽屉,该抽屉没有上锁;事故发生时,严建光已经离职了,其也不知道严建光把摩托车开出去了。二审中,周炜金申请周某出庭作证,因周某尚未年满18周岁,证人在庭上表述不清,理解能力较差,法庭中止证人作证,上诉人周炜金对此没有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严建光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被上诉人黎见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见胡受伤的后果,严建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见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周炜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炜金对黎见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粤K×××××号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所有人周炜金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严建光是侵权人,应当与周炜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周炜金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周炜金作为粤K×××××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有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粤K×××××号摩托车经交警部门检验,该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及灯光系统性能均合格;严建光所持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至2015年3月12日。即司机严建光具有驾驶摩托车驾驶证,粤K×××××号摩托车经检验性能合格,故周炜金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其对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二)严建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周炜金的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严建光、周炜金及证人周某均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制作,当事人的陈述系在交警的主持下完成,不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准备,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中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记载:1、严建光陈述:粤K×××××号摩托车系其以前的老板周炜金的,其驾车由金星村的出租屋出发,准备到增城市二汽客运站坐车回家。2、周炜金陈述:严建光之前是在其公司干活,他在事故发生前两三天已经辞工了。3、周某陈述:其与严建光由金星村的出租屋出发,准备去车站。根据上述三人的陈述结合周炜金在诉讼中的陈述可知:严建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不为周炜金工作;严建光系驾车到车站准备回家而非履行职务;严建光使用粤K×××××号摩托车时,与周炜金系借用关系。由此可见,严建光驾驶粤K×××××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严建光不是周炜金的职员且履行职务,而是借用周炜金的摩托车;又因为周炜金作为粤K×××××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严建光与周炜金的关系,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炜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黎见胡、原审被告严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严建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黎见胡医疗费10000元,周炜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严建光赔偿黎见胡医疗费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2元,由严建光负担42元,周炜金负担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黎见胡负担304元,严建光负担612元,周炜金负担600元。二审受理费170元,由周炜金负担70元,严建光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罗 毅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蕴妍何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