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花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城镇居民。原告某某花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1999年6月与被告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次年8月登记结婚。2001年5月生育一女孩。恋爱中,原告觉察被告有诸多不良习惯,本不想结婚,但因被告软缠硬磨,加之迫于多方压力,勉强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仅对原告的生活不关心和照顾,反而动辄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施以拳脚,故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多次欲提出离婚,因考虑孩子的成长,次次包容原谅了被告。因被告性格难改,经常酗酒殴打原告,自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辩称,婚后对原告疼爱有加,从未每月酗酒殴打原告,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7日生育一女孩。自2008年4月份起,原被告共同在西安从事花卉和销售经营至今。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有陕蜀婚字第2000120号结婚证、张某某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陕西西晁农业花卉有限公司、苏武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形式和来源均不合法,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奋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