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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厚明与被上诉人程世海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明,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蔡风银,男,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四里村田营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海,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男,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东路**号。上诉人李厚明因与被上诉人程世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厚明委托代理人蔡凤银,被上诉人程世海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厚明与被告程世海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8年5月份,被告程世海找到原告李厚明协商合伙承包郑州劳务分包工程,原告李厚明同意后于2008年5月16日经农行汇款130000.00元给工程总承包商黄立,由被告程世海向原告李厚明出具书面借据壹份,金额为130000.00元整,该借条对此款用途作了特殊说明为“交定金”。2008年6月1日,原告李厚明因涉嫌盗窃被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2月18日,原告李厚明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程世海、黄立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厚明于2009年4月14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起诉案由“民间借贷”改为“退伙”,要求被告程世海、黄立退还其出资款130000.00元整。经潢川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方退还原告李厚明投资款40000.00元整,原告李厚明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厚明撤回起诉。2012年4月16日,原告李厚明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程世海,要求被告程世海偿还其借款90000.00元。2012年10月8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以(2012)潢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厚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厚明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厚明于2012年12月10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李厚明撤回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厚明与被告程世海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应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协议。鉴于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李厚明提出退伙的请求是在该案的第一次诉讼期间提出的,具体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而根据被告程世海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合伙经营的事项在2008年10月以前就已经终止,原告李厚明要求退伙,应不属于“原则上应予以准许”的范围,因此,原告李厚明要求退伙、退还合伙投资款应得到合伙人被告程世海的允许,并且对合伙经营项目的盈余进行结算,再按照双方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李厚明主张退还其合伙投资款,有责任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并且也不申请对与被告程世海合伙经营的承包工程项目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结算,故对其要求退还合伙投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厚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00元由原告李厚明负担。李厚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程世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李厚明对其与程世海之间关于13万元的纠纷,到底是“借贷”关系还是“合议”关系,自己始终无法确定,多次反复,且围绕“合伙”或“借贷”数次诉讼,均形成了以“合伙”或以“借贷”为由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本次李厚明仍要求程世海退还“合伙”投资款,以“合伙”为由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合伙”的事项进行清算,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厚明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厚明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厚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