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周娜娜与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娜娜,乐清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娜娜。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王晓。委托代理人:叶阿静。上诉人周娜娜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乐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上诉人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娜娜系虹桥镇农业家庭户成员,现居住在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B幢28楼E室。2012年9月29日3时许,周娜娜因“停经39+2周,阴道出血1小时”入住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待产,初步诊断为:“1、GIPO孕39+2周LOA待产;2、产前出血原因待查:⑴胎盘早剥?⑵前置胎盘?⑶胎盘边缘血窦破裂?”5时许,周娜娜经剖宫产术娩出一女性活婴。术中诊断:“胎盘早剥,宫缩乏力。”术后,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对周娜娜予抗感染、补液对症支持治疗。转至病房后,发现周娜娜出血不凝,遂转手术室观察。7时50分,凝血功能回报显示:凝血酶原时间13.3秒,凝血活酶时间48.5秒,凝血酶时间21.8秒,血浆纤维蛋白原1.77g/L,血浆D-二聚体1.2mg/L。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予以平衡液静滴、凝血酶原复合物静滴、输血处理等对症处理治疗后,周娜娜出血情况未改善。经与周娜娜家属协商,同日12时许周娜娜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DIC,剖宫产术后。”同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对周娜娜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壁切口伴弥漫性渗血,子宫增大如孕5月大小,质地软,下段切口伴活动性出血,腹腔见游离血及血凝块3000ml,遂行子宫全切术。2012年10月11日,周娜娜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出院。2012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委托温州市医学会对周娜娜子宫全切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周娜娜子宫全切除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周娜娜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周娜娜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参与度、周娜娜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周娜娜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七级;2、周娜娜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周娜娜因本次事故所致后续医疗费用预计需3000-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4、子宫全切除系在周娜娜自身凝血功能障碍,胎盘早剥、宫缩乏力等基础上,行剖腹产术后腹壁及子宫切口活动性出血,补血量不足,引起失血性休克、DIC而导致的结果,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在导致子宫全切的参与度为56%-95%(参考值为75%)。周娜娜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周娜娜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120.53元,其中因剖宫产术生产支出的医疗费为4210.53元,因产后出血支出的抢救费用为3910元。2、周娜娜因本次事故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735.04元。3、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周娜娜于2013年5月30日以其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接受剖宫产手术后下腹流血不止导致子宫被全切除为由,请求判令:一、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其医疗费40855.57元、误工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陪护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41280元、精神抚慰金1137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32455.57元。二、乐清市幼保健院承担周娜娜因器官不完整性需恢复身体完整性、安全性的期待权益150万元。三、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周娜娜因器官损害造成周娜娜性权利被剥夺,影响生育权利所受伤害的款项1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娜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医疗费40855.57元、误工费18960元(37920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4个月×30天/月×30元/天)、陪护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50元(1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55040元(37920元/年×30年×40%)、精神抚慰金113760元(37920元/年×3年)、鉴定费4900元(第一次鉴定2500元、第二次鉴定2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57455.57元的95%计624582.79元。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已尽到必要的诊治义务,不存在过错。1、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在产检中不存在过错和失误,周娜娜认为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在其孕期产检过程中没有发现问题,就认为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存在产检失误,显然不妥。根据医学常识,胎盘早剥在孕期产检没有征兆的情况下是无法发现的。2、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对周娜娜进行剖宫产的原因在于周娜娜在临产时出血并有乙肝小三阳等,属高危孕产妇,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在入院告知及术前谈话中均已告知周娜娜或家属,并由周娜娜方签字,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已尽紧急处理的义务。3、剖宫产术后,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已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和重视。术后,周娜娜返回病房,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对其予以1级护理,吸氧、心电监护、监测生命体征宫缩和出血量等,护士每15分钟观察病人一次,并多次对周娜娜进行按压宫底,检测出周娜娜阴道出血且有不凝现象后,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指派专人护理,并通知院高危孕产妇抢救小组人员到院参加治疗,积极对周娜娜补充凝血因子、纤维蛋白原、输红细胞和冰冻血浆等一系列的监护和救治措施。4、通过术后的积极处理,虽然周娜娜出血情况有所好转,但在每小时一次的凝血功能检测过程中,提示凝血功能仍未纠正,故为保留周娜娜子宫,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经与周娜娜本人及家属沟通,征得其同意后,及时与上级医院取得联系,指派两名医护人员带抢救设备将周娜娜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途中,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对周娜娜多次测量血压,均显示正常。在此过程中,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也尽到了必要的医护义务。5、周娜娜出血DIC的原因是由于周娜娜属高危妊娠,术前出现阴道出血,手术中发现胎盘早剥、输卵管炎、胎盘粘连等问题,术后发现血液不凝,并非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医护人员人为的处置不当造成。二、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已尽必要的诊治义务,如存在过错,应按参与度56%予以赔偿,周娜娜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且缺乏依据。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对于周娜娜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2、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认可法院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400元,周娜娜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周娜娜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发病医疗费用。4、陪护费、住宿费过高且缺乏有效凭证。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同意支付15000元。6、周娜娜的后续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且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同意支付3000元。7、周娜娜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周娜娜到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并承担为周娜娜医治疾病的义务。经鉴定,周娜娜子宫全切除系在周娜娜凝血功能障碍,胎盘早剥、宫缩乏力等基础上,剖腹产术后腹壁及子宫切口活动性出血补血量不足,引起失血性休克、DIC而导致的结果。显然,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术后对周娜娜病情存在认识不足,对出血量估计不足,以致输血量不足,引发周娜娜失血性休克,并发DIC,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在导致周娜娜子宫全切除的参与度为56%-95%(参考值为75%)的意见,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责任比例应以75%为宜。关于赔偿项目:1、周娜娜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120.53元,其中因剖宫产术生产支出的医疗费为4210.53元,该费用系用于周娜娜原发病的治疗,并非本案事故所致医疗费用支出,其余3910元系周娜娜产后出血所致的抢救费用,属于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加上周娜娜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2735.04元,周娜娜因本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6645.04元。2、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对周娜娜主张的误工费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周娜娜仅提供收条主张其支出的护理费为12000元,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故护理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为基准进行计算。结合周娜娜的病情及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的实际情况,确认周娜娜护理人员为一名,故护理费应为10021.75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3个月)。4、住宿费应提供住宿费票据,并结合就诊情况予以确认。周娜娜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情况,其要求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周娜娜系农村居民,其虽然居住在虹桥镇时代广场,但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务工或者持续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情况存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周娜娜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16416元(14552元/年×20年×40%)。6、因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周娜娜的子宫全切除,影响了周娜娜的生育,给周娜娜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周娜娜的赔偿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周娜娜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实际情况,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所表示的其愿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情合理,予以采纳。7、关于鉴定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一致同意就本案事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温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并产生鉴定费2500元,该笔费用亦属于周娜娜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加上本案鉴定费2400元,周娜娜因本次事故共支出的鉴定费应为4900元,予以确认。8、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9、周娜娜要求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因器官不完整性需恢复身体完整性、安全性期待权益150万元、因器官损害造成周娜娜性权利被剥夺,影响生育权利所受伤害款项10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责任比例,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周娜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1949.59元[(医疗费36645.04元+误工费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21.75元+残疾赔偿金116416元+鉴定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周娜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1949.59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0元,减半收取15530元,由周娜娜负担14725元,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负担805元。宣判后,周娜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周娜娜子宫被全切除,原判确定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承担75%的责任比例过轻,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95%的责任。二、周娜娜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支出医疗费用8120.53元,其中剖宫产手术费和抢救费用界定不清,原判认定抢救费用为3910元依据不足。三、周娜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四、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金额均过低。五、周娜娜确已支出护理费12000元,原判未予支持不当。六、原审判决对周娜娜提出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娜娜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在对周娜娜出现DIC症状之后,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诊治义务,体现在五个方面:1、DIC的病情是没有征兆的,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不存在过错。2、周娜娜的病因是多方面因素结合的结果,周娜娜在临产时有出血,乙肝小三阳,属于高危孕产妇,对此,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已告知周娜娜家属,家属也已签字。3、剖宫产术后,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已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和重视。术后,周娜娜返回病房,院方对其予以1级护理,吸氧、心电监护、监测生命体征宫缩和出血量等,护士每15分钟观察病人一次,并多次对周娜娜进行按压宫底,检测出周娜娜阴道出血且有不凝现象后,即指派专人护理,并通知院高危孕产妇抢救小组人员到院参加治疗,积极采取了监护和救治措施。4、转院过程中,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不存在过失。为保留周娜娜子宫,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经与周娜娜本人及家属沟通,征得其同意后,及时与上级医院取得联系,指派两名医护人员带抢救设备将周娜娜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途中,院方对周娜娜多次测量血压,均显示正常。在此过程中,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也尽到了必要的医护义务。5、周娜娜出血DIC的原因是由于周娜娜属高危妊娠,术前出现阴道出血,手术中发现胎盘早剥、输卵管炎等问题,术后发现血液不凝,并非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医护人员人为的处置不当造成。院方在治疗周娜娜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原审判决认定院方承担75%的责任比例正确。三、关于周娜娜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原判认定正确。周娜娜在原审中未提供其居住及工作在城镇的证据,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但周娜娜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娜娜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以证明周娜娜在配偶叶永盛个体经营的单位上班,且持续务工满一年以上,属工作在城区的情形,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对考勤表、工资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在考勤表中没有看到其他佐证材料,考勤表中只有周娜娜及其丈夫作为考勤员进行签字,是单方制作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查实。工资表上领取工资人均没有签字,工资表中周娜娜的工资有超过3000元的,但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相关凭据。上述考勤表和工资表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考勤表系周娜娜及其家属单方制作的,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系个人手写而成,无领取工资的相关人员签字予以佐证,其对周娜娜工资的记载与周娜娜本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证明记载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叶永盛,该三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从时间上来看,在一审期间均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故对周娜娜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医疗损害发生的过错参与度已作出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双方责任比例的依据。该鉴定意见明确:子宫全切除系在周娜娜自身凝血功能障碍,胎盘早剥、宫缩乏力等基础上,行剖腹产术后腹壁及子宫切口活动性出血,补血量不足,引起失血性休克、DIC而导致的结果,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在导致周娜娜子宫全切的参与度为56%-95%(参考值为75%)。原判据此认定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周娜娜上诉主张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承担95%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娜娜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支出的医疗费问题。周娜娜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120.53元,包括剖宫产术生产费用和产后出血支出的抢救费用,对于产后出血支出的抢救费用金额,周娜娜在一审中已确认为3910元,原判依当事人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故周娜娜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周娜娜系农业户别,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是否得当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结合周娜娜的伤残情况和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妥。周娜娜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000-5000元,一审酌定为4000元,处置得当。五、关于护理费问题。周娜娜主张实际支出护理费12000元,但其仅提供一份收条,出具收条的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依2012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六、关于周娜娜的原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周娜娜主张因器官不完整性需恢复身体完整性、安全性的期待权益150万元及因器官损害造成周娜娜性权利被剥夺,影响生育权利所受伤害的款项1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娜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错误,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原判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501元,由周娜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权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