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孙甲,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被告孙乙,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月7日生育儿子孙某,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具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庭,我多次规劝,被告仍恶习不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我曾于2011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互不联络,互不尽夫妻之间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生活习性的差异及对社会认知态度的不同,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分居生活。原告孙甲曾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乙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孙乙离婚;要求婚生男孩孙某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被告的母亲及姐姐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均称不知道被告孙乙的住所及联系电话,亦均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生活习性的差异及对社会认知态度的不同,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分居生活。原告孙甲曾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乙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和好之良机,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原告两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均下落不明,现原告提出自己抚养孩子,放弃抚养费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由原告孙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