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江朱梅与余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朱梅,余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江朱梅,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家庭妇女,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兴顺,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江朱梅之子。被告余锋,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驾驶员,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负责人:肖崧,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朱梅与被告余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谢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顺、被告余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朱梅诉称,2012年12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余锋驾驶闽J×××××号小车,在事故路段掉头时,碾压原告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余锋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8616元(医疗费共8616元,被告余锋已垫付7000元,原告自付1616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744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13776元,扣除被告余锋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支付6776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及增加了诉讼请求,变更护理费为910元(护理费共3380元,被告余锋已垫付2470元,原告自付910元);增加误工费9000元,各项损失总额变更为23426元。故扣除被告余锋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支付16426元。虽然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之后提出,但鉴于所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实并无影响,且在法庭调查之前提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余锋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并送原告去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了7300元的医疗费和2470元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与本案无关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赔偿标准过高,且存在不合理项目,应当予以剔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数额应当予以扣除,然后分别适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3、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6天,以每天10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出院,没有证据证明其还需要后续治疗,即使有也只能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5、交通费:应当凭不超过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的,与本案有实际关联的正式发票计算;6、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能予以支持,即使可以支持,其主张2000元也显著偏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轻微,经住院治疗后已经完全康复,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有:1、本案事故发生经过;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江朱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3、交警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份额的认定;4、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朱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第201203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被告余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3、闽东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CT、CR、D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且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生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及石膏外托外固定两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张(号码为NO02490569号,金额为8616元),医疗费汇总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8616元的事实。5、赛岐镇前进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1982年起在社会标装部从事装卸工作的事实。被告余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但从证据3中可以看出原告所用药品中有对非本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的治疗,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实质要件,且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但非医保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实质要件,且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余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原告儿子陈兴顺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锋为原告垫付了7300元医疗费的事实。2、护理费领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2470元护理费的事实。原告江朱梅对被告余锋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垫付的7300元医疗费中有300元是用于门诊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对被告余锋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余锋是否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其并不清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事实。原告江朱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余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江朱梅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主张,二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证据5的证明没有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相关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未形成证据锁链,无法当然证明原告从1982年起在社会标装部从事装卸工作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余锋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300元为门诊费用,但门诊费用也属医疗费范畴,应当予以认可,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主张,原告及被告余锋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余锋驾驶闽J×××××号小车,在事故路段掉头时,碾压原告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8616元。被告余锋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锋为其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9770元。案经本院调解,原告江朱梅与被告余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2、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承担;3、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4、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被告余锋主张从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所用药品中包含治疗非本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的药物,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所用药品均为医院专业医师所开,被告余锋并非专业医师,其不具备药物治疗功效的识别能力,也未提供专业人士出具的对原告所用药品中不合理用药数量及金额的证明、鉴定,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不存在不合理用药。2、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相关条例的规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确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属于未作说明或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未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的具体金额作出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3、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现年为58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误工费标准时,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而误工属客观损失,应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衡量,而不以其有无实际工作及年龄大小来判断。本案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由闽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都注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及石膏外托外固定两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在实际住院天数26天的基础上再加60天,为86天,扣除双休日后确定为61天(86×5/7=61)。因原告未能提供所从事的职业、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对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并按61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233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1天=7557元。4、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如何确定。①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护理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54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6天=344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380元计算,系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380元。②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其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为100元。③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相关证明,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④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第二期《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问答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一)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而住院治疗26天,属轻微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⑤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16元;2、误工费7557元;3、护理费338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1965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含医疗费)的损失为861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为110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朱梅医疗费8616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37元;合计1965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原告江朱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朱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53元。扣除被告余锋已垫付的9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将余款1006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锋代为垫付的赔偿款9770元。三、驳回原告江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为105元,由原告江朱梅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健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