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冰与胡北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冰,胡北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胡冰,男,1970年6月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胡北斗,男,1964年5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公务员。原告胡冰与被告胡北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北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冰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说到月底就还。后经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北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胡北斗因偿还债务需要,向原告胡冰借现金2万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北斗向原告胡冰借款并立有借据,事实清楚。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北斗经本院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北斗偿还原告胡冰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北斗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