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杰与被告覃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杰,覃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梁永杰。被告覃晓丹(曾用名覃娆舟)。原告梁永杰与被告覃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红玉、人民陪审员吴庆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杰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另约定付9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借期内利息9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永杰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覃晓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覃晓丹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覃晓丹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借期内利息9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晓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梁永杰借款捌仟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覃晓丹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载明:“覃晓丹今向梁永杰借款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约定还款二个月还清,另付玖百块月息。借款人:覃晓丹,2011.5.1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覃晓丹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梁永杰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晓丹向原告梁永杰借款8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梁永杰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覃晓丹向原告梁永杰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梁永杰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晓丹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到期债务8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且就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约定月息为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期内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来计算,月息900元的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借期内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计算,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晓丹返还原告梁永杰借款8000元;二、被告覃晓丹支付原告梁永杰借期内利息(利息计付: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覃晓丹支付原告梁永杰逾期利息(利息计付: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晓丹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明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冰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