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桥、张慧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张慧强,张家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男。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桥。被告张慧强。被告张家宝。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桥、张慧强、张家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桥、张慧强、张家宝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桥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下属的大卓支行借款100000元,此借款由被告张慧强、张家宝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慧强、张家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914.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年利率12.464%标准上浮50%计付);2、被告张慧强、张家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桥、张慧强、张家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卓支行与被告张桥、张慧强、张家宝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桥向原告下属的大卓支行申请借款,大卓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及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张桥发放借款。被告张慧强、张家宝为被告张桥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月16日,大卓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2.46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桥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慧强、张家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测算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卓支行与被告张桥、张慧强、张家宝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桥发放贷款后,其未能按约还款,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慧强、张家宝自愿为被告张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914.03元;三、被告张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为基础,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464%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8.696%标准支付);四、被告张慧强、张家宝对被告张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404元,合计人民币2854元,由被告张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张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用给付原告,被告张慧强、张家宝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玮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