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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肥东县范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城道班附近时,因王某驾驶不慎,致使所驾车辆侧翻,造成电动车上乘车人钟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焦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钟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钟某亲属各项损失10000元。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钟某亲属谅解。被害人焦某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钟某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