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智红与被告董软英、韩智敏、韩亚敏、韩亚男、韩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红,董软英,韩智敏,韩亚敏,韩亚,韩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刘智红,男。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软英,女。被告韩智敏,男。被告韩亚敏,男。被告韩亚男,女。被告韩磊,男。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智红与被告董软英、韩智敏、韩亚敏、韩亚男、韩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红及委托代理人王锴、杨丁友,被告韩智敏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红诉称:韩耀伟(已故)系董软英之夫,韩智敏、韩亚敏、韩亚男之父,韩磊爷爷。2011年6月份,经中介人董社民撮合,韩耀伟将位于三门峡市会兴中街后院(振峡印刷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协定后,原告就组织工人于2011年6月4日进入该工地开始施工。待地基完成后,韩耀伟于2011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韩耀伟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民工不能按时拿到工资,原告只好给每个民工每天30元的生活补助,让民工放假回家等待施工。原告多次找韩耀伟说和,韩耀伟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款项。2012年5月18日,经张某某说和,原告与韩耀伟签订解除合同协议。2012年6月19日,经调解会以及被告韩智敏结算,韩耀伟应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29290元,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一次付清(不含地面以下的工程款项)。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且韩耀伟不幸病故,五被告作为韩耀伟的继承人,要求五被告代为清偿债务229290元。被告董软英、韩智敏、韩亚敏、韩亚男、韩磊共同辩称:韩耀伟与原告在2010年7月24日签订振峡印刷厂住宅楼的工程承包合同,事实存在。该合同的性质双方约定为“大包”(包工、包料、一口价),大包的范围:土建工程、门窗、强电、弱电、水、卫生间贴瓷砖全部室内外所有工程包括在内。合同期,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计100天。合同的建筑面积2255㎡,价款每平方米690元,付款方法,工程计量70%付款。原告履行合同不到20天就无故停工,被告为了保证合同工期的实现,要求原告复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若再误工每天罚款200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在附条件的基础上,同意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18日、6月19日、7月8日,就解除合同的有关问题达成共识,结果主要是: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5%。由此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984745元,超付129024.5元。故被告不欠原告所谓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经董社民介绍,韩耀伟将位于三门峡市会兴中街印刷厂后院内振峡印刷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刘智红承建。经口头协商后,刘智红组织工人于2011年6月4日进入该工地开始施工。2011年7月23日,韩耀伟(甲方)与刘智红(乙方)签订备注1份,约定:“1、四邻纠纷,外界干扰,一切民事纠纷与乙方无关。2、付款:每层由甲方验收签字后付15万元,每层由甲方验收后甲方付12万。3、无可抗力的情况下,乙方承诺正常施工。4、地下室防潮层,室外回填,因条件限制无法施工,填实封口。5、外架、阳台,甲乙双方协商。6、因场地不足,施工所需由甲方租用外场地所造成二次转运,费用由甲方承担。7、附加工程,由甲方负担。8、保证金4%”。备注落款有监证人马连治、介绍人董社民签字。2011年7月24日,韩耀伟与刘智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振峡印刷厂住宅楼;工程地点:三门峡市会兴中街印刷厂后院内;工程结构:砖混(框架);资金来源: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性质为大包工程,即除室内地平、室内墙面毛墙毛地,其土建工程、门窗、强电、弱电、水、卫生间贴磁砖等全部室内外所有工程包括在内。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合共工期总天数为100天。4、合同价款。承包造价包括税、水、电在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90元,总建筑面积2520平房,总造价1738800元(以实结算)。5、付款办法。按工程计量70%付款办法进行,工程保证金按工程总价5%即9万元,工程验收使用一年后如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9万元”。合同落款另有监证人马某某、介绍人董某某签字。2011年8月14日,由韩耀伟书写了“地桩计算”清单,显示韩耀伟已付刘智红地桩款139305元,超付6427元。韩智敏对刘智红另干的地桩工程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刘智红擅自施工所干。此后,刘智红(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与韩耀伟(甲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于甲乙双方种种原因,经甲方同意,乙方自愿退出甲方工地,乙方前期所建工程甲方结清,后期工程甲方另行处理,与乙方无任何牵连”。落款有中间调解人周某某签字。2012年5月18日,刘智红(乙方)与韩耀伟(甲方)签订证明1份,载明:“1、乙方于2011年6月4日进工地,7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工期为100天,2012年4月14日乙方自愿退出甲方工地,允许甲方另找施工队。2、乙方干的主体工程有:地下室,1-6层砖体,还有楼顶保温层,防漏层未干,楼体周围散水未打。3、乙方干后期粉刷有楼东墙、西墙4层。楼内有二楼西二层1套,套房顶批过。4、乙方从甲方处借现金959305元,甲方为乙方垫支水电费25547元,共984852元(以票据为准)。5、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层封顶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12万元,甲方已照此决定执行。6、附加工程另算”。落款有中间人张某某签字。刘智红与韩耀伟关于建设该工程产生纠纷后,经熊师傅(熊某某)、董某某、杨师傅(杨某某)参与协调,刘智红与韩智敏形成协调记录主要内容:“在场人员对前期工程达到55%没有争议,共同认定主体工程占总工程的55%。后期造价587133元。地桩和地面下三七土的问题,已看过另算”。有熊某某、董某某、刘智红、韩耀伟签名。该记录载明:“正本由甲方保管”。庭审时,刘智红出示的该份协调会内容为复印件,且没有落款时间。韩智敏出示的为原件,落款时间为“2012.7.8”。刘智红对“2012.7.8”的落款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添加的。本院依刘智红申请,依法传唤证人熊某某(男,1960年3月19日生)出庭作证,熊某某称:“自己参与的调解有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5月底,第二次是2012年6月19日,在2012年7月份没有参与两人的调解”。刘智红与韩智敏对上述两次调解过程予以认可,对时间不予认可。2012年6月19日有熊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参与召开调解会,主要内容:“以合同为基础,70%付款的原因,82万现金,水电费条子以实数为准,刘智红认可,以面积实数为准,2255㎡刘智红认可,690元/㎡,刘智红认可(1555960元),余数735960元。东边墙外粉,一楼没粉,顶全部粉完,西边粉到4楼差4层。外墙粉刷38元平方米(工资)不带料,漆16元平方米带料,每门窗玻璃?防盗门700塑钢窗。防水?三水,保温,水电平方15元,瓷砖,坐便器2600元。后期工程队以小郭提供的资料为参考”。落款有熊某某、董某某签字。庭审中,双方对后期所干工程量中的“东边墙粉完,顶全部粉完,西边从上往下粉到四楼(不包括四楼)差四层,楼内的二楼西二层1套”予以认可。对水电及二次搬运费,不予认可。熊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刘智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2年6月19日进行的第二次调解,双方确认按合同的70%付款,款已付刘82万元,面积为实数为准,每平米690元,双方认可总价款1555960元,至于后期怎么付款,我不知”。刘智红施工过程中,前期水电费25440元,由韩耀伟垫付。此后,双方又经中间人调解无效,刘智红诉至本院,要求董软英、韩智敏、韩亚敏、韩亚男、韩磊支付工程款229290元。另查明:韩耀伟于2013年3月31日因病去世。董软英系韩耀伟妻子,韩智敏、韩亚敏、韩亚男系韩耀伟子女,韩磊系韩耀伟之孙,韩磊父亲已过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备注、证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由中间人熊某某等人组织进行了两次调解。其中被告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8日的协调会调解内容,原告持有的该份内容没有落款时间,经参与调解的中间人熊某某当庭予以证实,该份调解内容产生于2012年5月份。另一份协调会调解内容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上述两份调解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两次调解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55960元,按合同的70%付款,已经支付82万元。韩耀伟支付原告的139305元地桩款(超付6427元),有韩耀伟书写的地桩计算清单在卷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韩耀伟还支付了原告前期水电费25440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数额,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于139305元地桩款是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双方存在异议。在2011年8月14日韩耀伟书写的地桩计算清单中“乙方应承担2.3米=37898元,甲方应承担126878元”。对上述的计算方法,韩智敏的解释是:“开始挖地基的时候,光说三七土问题,后来是原告自己擅自挖的地基,然后后来就开始说这个钱的事情。所有地桩款中,我方承担了126878元”。故本院可认定,原告承担的2.3米(37898元)含在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之内,对2.3米之外的126878元,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总工程之内,应由被告单独核算支付。综上,韩耀伟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45440元,地桩款139305元(超付6427元)。韩耀伟应按合同的70%即1089172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45440元及超付的6427元,韩耀伟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37305元。原告主张229290元,本院予以照准。由于韩耀伟去世,因此韩耀伟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韩耀伟的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在其继承韩耀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229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软英、韩智敏、韩亚敏、韩亚男、韩磊在继承韩耀伟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智红2292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五被告董软英、韩智敏、韩亚敏、韩亚男、韩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