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孔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农历1月4日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家人要求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镇平县杨营镇李邦相村委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法庭调取证人梁某某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为被告生育方面的问题经常生气,被告于2011年春节走后,一直未回。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本院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春节,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9月21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于2011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