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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邱巍,曾用名薛显洋,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邱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辽中县辽中镇减速机厂家属楼被告人薛邱巍自家楼下,被告人薛邱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一粒麻古丸及二小包冰毒,共计0.102克。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辽中县辽中镇康宁雅阁网吧二楼内,被告人薛邱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一粒麻古丸及二小包冰毒,共计0.102克。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在辽中县立人中学校门口附近,被告人薛邱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2克。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在辽中县文华酒店店门口附近,被告人薛邱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2克。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薛邱巍在位于辽中县金龟减速机厂家属楼的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薛邱巍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邱巍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处罚。被告人薛邱巍容留他人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邱巍辩解,我没有向刘某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薛邱巍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辽中县辽中镇减速机厂家属楼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一粒麻古丸及二小包冰毒,共计0.156克。于同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辽中县辽中镇康宁雅阁网吧二楼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一粒麻古丸及二小包冰毒,共计0.156克。于同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在辽中县立人中学校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2克,于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在辽中县文华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某开自己的现代轿车拉我在街里转,我感觉闹心,就跟张某某说我去买点毒品,然后我给薛邱巍打电话问他在哪儿,薛邱巍说他在家呢,我说我想买点东西(毒品),他就让我去他家。我告诉张某某薛邱巍家怎么走,我们到啤酒厂旁边的大道停下了,我自己去薛邱巍家买的毒品,我给薛邱巍300元钱,他给我一粒麻古丸和2小包冰毒,之后我就下楼坐张某某的车回家了,我在车上和张某某说这就是我从薛邱巍那购买的毒品。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开自己的现代轿车拉我在街上转,我给薛邱巍打电话说想买300元的毒品,薛邱巍说他在康宁雅阁网吧二楼,我和张某某开车去康宁雅阁网吧门口,张某某在车里等我,我自己去二楼找薛邱巍,我给他300元钱,他给我1粒麻古丸和2小包冰毒。第一次两小包冰毒重2分,第二次两小包冰毒也重2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开自己的现代轿车在辽中县街里转悠,刘某某说他闹心,想去买点毒品,让我送他去,我同意了。之后他在车上给薛邱巍打电话,刘某某和薛邱巍订的毒品次易地点是薛邱巍家里,刘某某告诉我往啤酒厂方向走,走到啤酒厂旁边的大道,刘某某下车往减速机厂家属楼方向走了,过了大约20分钟,刘某某从楼里出来了,他上车后告诉我他从薛邱巍那里买了300元钱的毒品(1粒麻古丸2小包冰毒)。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开车拉刘某某在辽中街里转悠,刘某某说他想去买点毒品,让我送他去,我同意了。他在车上给薛邱巍打电话,薛邱巍告诉刘某某他在辽中康宁雅阁网吧上网,我开车拉刘某某去康宁网吧,到那后刘某某自己上楼找的薛邱巍,约10分钟后,刘某某就下楼上我的车了,在车上刘某某告诉我他又从薛邱巍那买了300元钱的毒品(1粒麻古丸和2小包冰毒)。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约9点多,我给薛邱巍打电话问他手里有“东西”没,给我准备200元钱的,薛邱巍让我在立人中学门口等他,之后他开自己的出租车来了,我就上他车了,在车上我给他200元钱,他给我2分冰毒。第二次是在我第一次买完毒品一个星期后,大约下午3点,我给薛邱巍打电话,问他手里有“东西”没,给我准备200元钱的,薛邱巍让我在辽中县文华酒店门口等他,之后他开自己的出租车来了,我就上他车了,在车上我给他200元钱,他给我2分冰毒。4、被告人薛邱巍的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约9点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200元钱的毒品,我让他在辽中县立人中学门口等我,然后我就开出租车去立人中学门口找他,到那后,王某某就上我车了,我给了他2分冰毒,他给我200元钱,之后他就下车走了。在这次我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的一个星期后,大约下午3点,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200元钱的毒品,我让他在辽中县文华酒店道口等我,然后我开出租车去了,到那之后,王某某就上我车了,在车上我给了他约2分冰毒,他给了我200元钱,完事他下车就走了。我于2012年下半年,两次向王某某贩卖冰毒,一次是在辽中县立人中学门口,另一次是在辽中县文华酒店道口。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以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6、辽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克数。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薛邱巍的到案情况。9、辽中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薛邱巍无前科劣迹。10、辽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薛邱巍无立功表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薛邱巍在位于辽中县金龟减速机厂家属楼的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薛邱巍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到他家时看到他在做吸毒工具,他又拿出来1粒麻古丸和2、3分冰毒,然后我和薛邱巍就把毒品全都吸食了。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薛邱巍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到他家时他正坐在沙发上吸毒,然后我也过去吸了几口。我们大约吸食了3、4分冰毒和1粒麻古丸。2、被告人薛邱巍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家,半个小时后他就到我家了,当时我正做吸毒工具呢,做完后我从兜里拿出约2分冰毒,之后我俩就把毒品吸食了。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家,约1个小时后,刘某某就到我家了。他进屋后,看我在沙发上吸食毒品,他也过来吸食几口,我们一共吸食了大约1、2分冰毒。3、辩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以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5、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薛邱巍的到案情况。6、辽中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薛邱巍无前科劣迹。7、辽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薛邱巍无立功表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邱巍明知其所持有的为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又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邱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薛邱巍称其没有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及张某某分别在侦查机关证实被告人薛邱巍曾向刘某某两次贩卖毒品,且其二人的证言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被告人薛邱巍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邱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薛邱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佳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