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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蜀欣等上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蜀欣,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蜀欣,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3号楼12层06-1501。法定代表人张艳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彤,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赵蜀欣、上诉人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7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蜀欣之委托代理人吴月超,被上诉人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白勇、孟令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赵蜀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1日,我至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益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2011年9月,益彰公司将我的工资涨为16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益彰公司无故将我的工资调为11200元。2012年3月,益彰公司支付我工资1260元。我每周加班1天,没有休过年休假。2012年3月22日,益彰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益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我2012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按每月16000元计算);2、益彰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3日拖欠的工资29140元及经济补偿金7285元;3、益彰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未休15天年休假工资33103.45元及经济补偿金8275.86元;4、益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6.9元及经济补偿金16551.72元;5、益彰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8827.59元及经济补偿金2206.9元。益彰公司辩称:2011年3月24日至3月29日,赵蜀欣旷工。按照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将通知书面送达赵蜀欣。赵蜀欣的月工资为2700元,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赵蜀欣应向我公司提交工龄证明,但其直至仲裁才提供,故我公司只认可其司龄,其不享受年休假。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赵蜀欣不存在节假日加班,不同意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益彰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赵蜀欣2012年3月24日后未打卡,赵蜀欣称其出勤至2012年3月26日,但不能提交其工作的证据;且赵蜀欣自己在2012年3月23日《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通知》中称“在公司对本人提供适当工作岗位前,本人将停止到公司上班”,故法院对益彰公司所述赵蜀欣自2012年3月24日旷工的主张予以采信。赵蜀欣已阅(收)益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而益彰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当月累计旷工3次以上(含3次)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益彰公司以赵蜀欣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赵蜀欣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蜀欣签署的员工薪酬确认单确认其基本工资为2700元。赵蜀欣称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因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现赵蜀欣以月工资16000元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赵蜀欣工作至23日,益彰公司应支付赵蜀欣工资差额6116.95元【(11200元-1236元)÷21.75×17天-1671元】。关于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赵蜀欣要求益彰公司支付,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蜀欣称其节假日加班,因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赵蜀欣要求益彰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赵蜀欣提交的工龄档案证明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其在益彰公司入职前有10多年的工作经历,赵蜀欣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益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9834.66元未提起诉讼,而该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蜀欣要求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赵蜀欣要求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赵蜀欣已阅(收)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明确约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小时,而赵蜀欣提交的员工手册上无益彰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采信益彰公司所述赵蜀欣每周加班2小时的主张。赵蜀欣签署的员工薪酬确认单中已确认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且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益彰公司每月支付赵蜀欣的加班费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赵蜀欣要求益彰公司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益彰公司支付赵蜀欣的工资中未含加班工资,故益彰公司另应支付赵蜀欣该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48.28元(2700元÷21.75÷8小时×8小时×200%)。仲裁裁决的62.07元经济补偿金,因益彰公司未提起诉讼,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一、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蜀欣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一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二、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蜀欣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三、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蜀欣二○一二年三月加班工资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及经济补偿金六十二元零七分。四、驳回赵蜀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蜀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系被益彰公司免职后且未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才停止到公司上班,原审判决认定我不上班即构成旷工属事实认定错误;我月工资自2011年9月起涨为16000元,原审判决无视我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对我的工资标准进行了错误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请。益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依照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我公司无义务补发赵蜀欣旷工当月的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认定赵蜀欣应享有10天的年休假不当,且我公司已在每月加班费中预先支付赵蜀欣未休年休假补偿;我公司不应支付赵蜀欣旷工当月的加班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蜀欣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赵蜀欣与益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益彰公司聘用赵蜀欣从事业务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试用期3个月,益彰公司的制度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赵蜀欣签署员工薪酬确认单,确认:赵蜀欣的基本工资2700元,依据考核与公司效益认定绩效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加班费,津贴包括交通、住房、通讯、保险等补贴;考虑到公司实际工作状况与行业惯例,可能会有要求员工加班的情况,如有加班情形的,则请注意工资总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赵蜀欣称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并称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其该主张,益彰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及加班费等系对其工资的不合理拆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益彰公司实际支付赵蜀欣工资6123.65元、6123.65元、6123.65元、2709.9元、7848.6元、13499.75元、13499.75元、13499.75元、9515.8元、9248.6元、9846.2元(应发基本工资、绩效、津贴、加班工资11200元)、1260元(应发1671元)。益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赵蜀欣提交的工资条均显示益彰公司每月支付给赵蜀欣的工资中含加班费。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益彰公司支付赵蜀欣加班工资794元、794元、794元、993元、993元、1766元、1766元、1766元、1236元、1236元、1236元。2012年3月16日,益彰公司决定免去赵蜀欣业务部见习经理职务。赵蜀欣称其不认可该任免决定,其向益彰公司提交了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通知。庭审中,赵蜀欣提交《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通知》一份,该通知中有“本人认为公司的免职决定违法,要求恢复本人业务部经理职务,在公司对本人提供适当工作岗位前,本人将停止到公司上班,2012年3月23日”的内容。益彰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庭审中,赵蜀欣称其工作至2012年3月26日;益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赵蜀欣工作至2012年3月23日;益彰公司提交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显示赵蜀欣2012年3月24日至3月31日无打卡记录。赵蜀欣对此不认可,称其自2012年3月24日起打不上卡。2012年3月30日,益彰公司以赵蜀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益彰公司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中有“当月累计旷工3次以上(含3次)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00-5:30,午休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由员工自由支配,公司不得占用”的规定;益彰公司提交公文处理卡一张,该处理卡显示赵蜀欣已阅(收)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赵蜀欣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记得签(收)文件的内容。赵蜀欣称其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2:30-17:30,并提交员工手册一份(无益彰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员工手册显示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2:30-17:30;益彰公司对此不认可。赵蜀欣每周工作6天。赵蜀欣称其节假日加班,但未举证。2012年3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赵蜀欣1989年3月1日参加工作,1989年3月至1990年10月缴纳1年8个月的养老保险。庭审中,赵蜀欣提交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该表显示赵蜀欣1996年12月至2011年2月缴纳了101个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3月27日,赵蜀欣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益彰公司支付工资等。后,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04942号裁决书裁决:1、益彰公司支付赵蜀欣年休假工资9834.66元;2、益彰公司支付赵蜀欣2012年3月加班费248.28元及经济补偿金62.07元;3、驳回赵蜀欣的其他仲裁请求。赵蜀欣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益彰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0494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任免决定,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通知,工龄档案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工资表,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关于赵蜀欣于2012年3月23日之后是否到益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争议。益彰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赵蜀欣2012年3月24日后未打卡,赵蜀欣称其出勤至2012年3月26日,并称其自2012年3月24日打不上卡,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再结合赵蜀欣提交的显示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通知》中所述的“在公司对本人提供适当工作岗位前,本人将停止到公司上班”等内容,本院对益彰公司有关赵蜀欣自2012年3月24日旷工的主张予以采信。赵蜀欣已阅(收)益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而益彰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当月累计旷工3次以上(含3次)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益彰公司以赵蜀欣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充分。此种情况下,赵蜀欣要求益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工资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蜀欣签署的员工薪酬确认单确认其基本工资为2700元,且其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及加班费等。赵蜀欣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但该主张与其签署的员工薪酬确认单的内容相悖,赵蜀欣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赵蜀欣以月工资16000元的标准主张益彰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赵蜀欣工作至23日,益彰公司依法应支付赵蜀欣相应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蜀欣主张的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赵蜀欣虽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赵蜀欣要求益彰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蜀欣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因赵蜀欣已阅(收)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明确约定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小时,赵蜀欣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员工手册支持其主张,但因员工手册中无益彰公司的公章,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采信益彰公司所述赵蜀欣每周加班2小时的主张。因赵蜀欣签署的员工薪酬确认单中已确认其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费,且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益彰公司每月支付赵蜀欣的加班费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赵蜀欣要求益彰公司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益彰公司支付赵蜀欣的工资中未含加班工资,故益彰公司另应支付赵蜀欣该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仲裁裁决益彰公司另行支付赵蜀欣的2012年3月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后,因益彰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蜀欣提交的工龄档案证明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其在益彰公司入职前有10多年的工作经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蜀欣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并无不当。益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9834.66元并未提起诉讼,且该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赵蜀欣要求益彰公司支付其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蜀欣要求益彰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蜀欣与益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蜀欣与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赵蜀欣已交纳,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蜀欣与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