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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高伯万与李道水、沈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某,沈某某,高某乙,杭州某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30号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高某乙。被告杭州某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沈某某、高某乙、杭州某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卫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某、沈某某下落不明,被告某某卫浴公司原址查无此单位,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因临时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始终未归还借款,被告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某某、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并由被告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被告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该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高某乙、某某卫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沈某某、高��乙、杭州某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李某某追偿。如果李某某、沈某某、高某乙、杭州某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某负担,沈某某、高某乙、杭州某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高某甲已预交,由李某某、沈某某、高某乙、杭州某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高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