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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清河县。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15时30分左右,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甲友打电话给弟弟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随后来到现场,看见王某甲友与王某乙正在争吵,遂上前用拳头将王某乙的鼻子打伤,造成鼻骨骨折。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运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