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从华诉被告刘东阳、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华,刘东阳,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徐从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东阳,男,汉族。被告刘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系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从华诉被告刘东阳、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刘东阳、刘波及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华诉称:2013年9月13日夜,被告刘东阳驾驶被告刘波的豫SJ99**号小型轿车在息县城关镇商贸大街中段,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倒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东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了大量药费,但被告刘东阳仅垫付部分费用。因该车在被告单位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六万元整(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被抚养人生活、鉴定、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待定,并以评残后清单为准)。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法院可先判决医疗费,其他费用待其提供鉴定书后另行依法主张。被告刘东阳、刘波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一致辩称其车保险手续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款也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单位诉讼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仅应在10000元范围赔付医疗费;原告其他赔偿费用,现尚未提供相关依据;如其提供了伤残评定等鉴定书后,可依法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而鉴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4时许,被告刘东阳驾驶被告刘波所有的豫SJ99**号轿车,沿息县城关镇的商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间路段处时,撞到步行此处的原告徐从华,致徐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用7410.18元(6498.18元+912元);经诊断,徐从华损伤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东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从华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刘东阳垫付款7400元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东阳未尽安全驾驶机动车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东阳驾驶的机动车辆投有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单位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即被告刘东阳赔偿。原告徐从华关于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用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按电力系统职工年平均工资(41297元,每天约合113元)计算;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被抚(扶)养人生活、鉴定、伤残赔偿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出相关证据后,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从华医疗费用计款7410.18元(其中的7400元应退还被告刘东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43元(11×113元/天)、护理费1243元、营养费220元(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天),合计款10446.1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完毕。二、被告刘东阳、刘波对该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刘东阳承担(从原告退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