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天台电源厂与朱壮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电源厂,朱壮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天台电源厂,住所地:天台县城南工业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裘先钵,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号黄龙世纪广场*座**楼。负责人:章靖忠。被告:朱壮泉。原告天台电源厂与被告朱壮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电源厂的诉讼代表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指派姚振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壮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电源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极板。在这期间原告分多次为被告提供了总计货款为224387元的极板。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裁定受理天台县电源厂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担任天台电源厂管理人。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4387元。被告朱壮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0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壮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单号为NO.0003815的送货单,因无收货单位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单号为NO.0001460、NO.0001528、NO.0002307、NO.0002703的送货单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无依据证明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货物已经送达被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单号为NO.0009193的送货单,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88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7日至2006年12月28日,被告朱壮泉向原告购买极板,尚欠货款195811.8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天台电源厂原名天台山蓄电池极板厂。本院认为,被告朱壮泉向原告购买极板,尚欠货款195811.8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朱壮泉出具的借据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证,被告朱壮泉应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壮泉支付货款1958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壮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电源厂货款人民币1958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642元,合计人民币3972元,由原告天台电源厂负担295元,被告朱壮泉负担3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