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94号邝子雄与邝良省、刘艺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子雄,邝良省,刘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子雄,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良省,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艺芳,女,1963年6月出生,汉族。上诉人邝子雄因与被上诉人邝良省、刘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邝子雄与被告邝良省系同乡同学。1999年3月18日,被告邝良省、刘艺芳向原告邝子雄借款30,000元到河南做生意,双方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期3个月,被告刘艺芳还把其儿子许建强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作担保,被告邝良省、刘艺芳向原告邝子雄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邝子雄同学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每元按叁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999年2月1日至1999年5月1日止(农历),期限为三个月归还清。注:借款人用房产证抵押,房产证许建强,地址城关镇大桥路62号,房产证号33**号。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时,房产证退还借款人,如借款人不守信用,该房子归邝子雄所有,借款人邝良省、刘艺芳,1999年3月18日”。2000年3月4日,被告邝良省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邝子雄与被告邝良省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邝良省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本金25,000元;二、被告邝良省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1999年5月1日前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三、1999年5月1日以后至本协议签订时,被告邝良省尚未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邝良省、原告邝子雄及被告刘艺芳三人协商处理未付利息相关事宜,被告邝良省有义务协助原告向刘艺芳追讨。利息计算期限以被告邝良省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日期计算;四、被告邝良省支付本金及前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将被告刘艺芳的户口本、房产证交给邝良省保管。但如果出现邝子雄就此事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时,邝良省应将刘艺芳的户口本、房产证退还给邝子雄。如邝良省不配合,造成邝子雄的损失,由邝良省承担一切责任;五、就1999年5月1日起至今未付的利息,如原告与被告邝良省未能按本协议第三条达成协议时,原告有权通过协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处理被告邝良省的借款事宜”。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邝良省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700元。另查明:农历1999年2月1日即是1999年3月18日。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9,2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评判如下:焦点1,原告邝子雄与被告邝良省、刘艺芳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邝良省辨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复印件、《还款计划书》,证实了1999年3月18日被告邝良省、刘艺芳向原告邝子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认定原告邝子雄与被告邝良省、刘艺芳是借贷关系。被告邝良省辨称如按借贷关系审理,由于借款时间不明、月息3分属高利贷性质、房产证抵押关系无效,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经查明,农历1999年2月1日即是阳历1999年3月18日,并非借款时间不明确,借款约定月息3分、房产证抵押关系无效,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辨称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焦点2,被告邝良省、刘艺芳是否应对原告邝子雄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邝良省、刘艺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1999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邝良省已支付完毕,1999年6月18日之后至2012年5月22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999年6月18日至2000年3月4日的利息1248元(30,000元×5.85%÷12个月÷30天×256天),2000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利息18,962.06元(25,000元×6.21%÷12个月÷30天×4397天),总计逾期利息20,210.0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邝良省、刘艺芳支付利息119,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邝良省、被告刘艺芳共同支付原告邝子雄逾期利息20,210.06元,限被告邝良省、被告刘艺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邝子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邝良省、被告刘艺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邝子雄承担2231元,被告邝良省、被告刘艺芳共同承担45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邝子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邝良省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月息3%,虽然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但未超出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邝良省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邝子雄与邝良省、刘艺芳合伙做生意亏损后,邝子雄要求邝良省出具本案借条。邝子雄已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借条约定月利息3%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艺芳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邝子雄,被上诉人邝良省、被上诉人刘艺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邝良省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自愿支付1999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27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999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如何计算。1999年3月18日,邝良省、刘艺芳向原告邝子雄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期3个月。2012年5月22日邝子雄与邝良省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1999年6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约定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一致。因邝良省、刘艺芳未按期还款,邝子雄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以不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原审法院将本案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当,本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重新计算为80,840.24元(20,210.06元×4倍)。邝良省认为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属高利贷,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邝良省、刘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邝子雄利息80,840.24元;三、驳回上诉人邝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共计4970元,由被上诉人邝良省、刘艺芳负担4000元,上诉人邝子雄负担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