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谢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谢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代表人:韩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跃,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谢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号广浩华庭60幢204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666667‰,遇到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的本金并结清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截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已有14个月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5917.1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为14228.16元,本息合共190145.28元,利息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计收罚息和复利);3.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即位于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1号广浩华庭60幢204房进行处理,原告对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4507元;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房地产买卖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4.借款凭证;5.抵押合同;6.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7.还贷明细表;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谢跃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交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谢跃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1.贷款人交行中山分行提供180000元的贷款给谢跃,用于其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号广浩华庭60幢204房,建筑面积83.31平方米,该房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1)第易20011**号,房产证号:02110232**;借款期限240个月,从放款之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666667‰,遇到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的本金并结清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谢跃以所购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1年4月15日,谢跃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号广浩华庭60幢204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他项0111005897号,抵押权人为交行中山分行。2011年4月20日,交行中山分行向谢跃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谢跃按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5月20日向交行中山分行分期还款。但从2012年4月20日起开始拖欠还款,至2013年5月27日,谢跃已连续逾期还款14期,拖欠本金11203.5元及利息。交行中山分行经向谢跃追偿未果,导致诉讼。另查:交行中山分行为起诉谢跃偿还借款,已于2013年11月21日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14507元。本院认为:交行中山分行起诉谢跃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谢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交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交行中山分行与谢跃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交行中山分行与谢跃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谢跃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若谢跃未按约还款付息,交行中山分行可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谢跃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交行中山分行要求《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请求予以支持。至起诉时,谢跃累计拖欠11203.5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交行中山分行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75917.12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行中山分行与谢跃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已约定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因争议解决发生费用由谢跃承担,并提交了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4507元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谢跃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号广浩华庭60幢204房的房地产为其与交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谢跃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交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75917.12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507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对被告谢跃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号广浩华庭60幢204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0011**号,房产证号:02110232**)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