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彭双秀与李根、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秀,李根,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5134号原告彭双秀。委托代理人郑晓川。委托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四段399号“天府新谷”8号楼1单元14楼。负责人左立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双秀诉被告李根、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秀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川、被告李根、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双秀诉称,2012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根驾驶川A466**号小轿车行驶至双流县九江镇雁葫路与草金路口交界处左转弯时与相向方向直行的由郑友良驾驶并搭乘原告彭双秀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双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双秀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二处十级。原告彭双秀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2504元。被告李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彭双秀垫付全部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川A466**号车在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另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理赔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根驾驶川A466**号小轿车行驶至双流县九江镇雁葫路与草金路口交界处左转弯时与相向方向直行的由郑友良驾驶并搭乘原告彭双秀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双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466**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彭双秀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2.定期复查,胸外科门诊随访。3.出院后及时切口换药,手术切口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引流管拔除后2周视情况拆除引流管口缝线。4.出院带药。5.如有发热、腹泻、呼吸困难、呕吐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7月3日原告彭双秀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彭双秀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8722.36元,门诊费1921.4元+1005.8元。被告李根为原告彭双秀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医疗费118722.36元、门诊费1921.4元。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彭双秀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彭双秀自己支付门诊及复查费1005.8元。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郑友良与原告彭双秀系夫妻关系,郑友良因受伤轻微,未参与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对彭双秀进行优先赔付。彭双秀于2010年12月1日起居住于双流县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锦江公寓1栋7楼704号房。母亲高淑花生于1939年9月22日,父亲彭万年生于1930年1月4日,两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为四川省仁寿县观寺乡雄心村7组,共育有5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彭双秀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李根驾驶证复印件;川A46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四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发票;仁寿县观寺乡和雄心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根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双秀受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彭双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本案中,被告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川A466**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故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根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649.56元(128722.36+1921.4元+1005.8)。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3.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259126.9元。原告彭双秀一处五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为62%为宜,而非原告诉请的8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元/年×20年×62%)即2518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高淑花3220元(5366.7元/年×62%×6年÷5),父亲彭万年(5366.7元/年×62%×5年÷5),共7320.1元,两项共计259126.9元。5.精神抚慰金18000元。6.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7.误工费7020元(60元/天×117天)。本院认定原告彭双秀的住院期间27天和根据医嘱需休息3个月为其误工期间,共计117天。彭双秀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称自己是打小工的,故本院参照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0元/天×117天)即702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9596元。因损失已超出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理赔限额,故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只在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99596元由被告李根承担。扣除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还应赔偿310000元,因被告李根已实际垫付122263元,故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还应返还被告李根22667元,直接支付原告彭双秀2873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双秀支付赔偿款287333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李根支付22667元。三、驳回原告彭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