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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金英与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英,贾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55号原告王金英,女,1966年3月5日出生。被告贾祥,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原告王金英与被告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英诉称,2013年6月17日,在房山区良乡建材城内,侯凤维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溜车,被告的车辆将原告车辆撞坏,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没有任何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祥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被告贾祥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房山区良乡建材城内由北向南溜车,侯凤维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XXX**)由南向北行驶,农用三轮车后部与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贾祥为全部责任,侯凤维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凤维将损坏车辆送到北京奥之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汽车修理费19200元。另查,侯凤维驾驶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王金英,侯凤维与原告王金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贾祥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发票、维修用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贾祥与侯凤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祥为全部责任,侯凤维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祥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贾祥对原告王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汽车修理费,根据原告王金英提供的北京奥之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维修用工清单予以确认。被告贾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英汽车修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贾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