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洪维与高大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维,高大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056号原告高洪维(曾用名高宏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盛,男,汉族。原告高洪维与被告高大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维诉称,原告高洪维曾用名为高宏伟。原告与孙国辉合伙租赁了山西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八轮自卸货车一辆(车底盘号为BD231072号,车辆编号为273号)。租车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为此原告与被告及孙国辉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所租赁的车辆由孙国辉单独经营,债权债务由孙国辉承担。因被告与孙国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孙国辉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与孙国辉合伙租赁车辆的首付款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书》,给付欠款25000元。被告高大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高洪维与高宏伟是同一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洪维曾用名高宏伟。原告与孙国辉共同承租山西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后八轮自卸货车一辆(车底盘号为BD231072号,车辆编号为273号)。租车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为此原告高洪维与被告高大盛及孙国辉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孙国辉单独经营租赁的后八轮自卸车货车并承担债权债务。因孙国辉系被告高大盛的债权人,经原、被告及孙国辉一致同意,决定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与孙国辉合伙租赁车辆的首付款25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系孙国辉的债权人,孙国辉系被告的债权人,经原告同意,孙国辉已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故原告作为新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洪维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费44元,计257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