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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超与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张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498号原告王超,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园园,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王超与被告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建、被告张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我与被告张园园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我与被告合伙经营建材商店,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2011年7月23日我退伙。因资金周转不足,我为被告垫付货款现金人民币26000元。当时被告以欠条方式为我书写欠据,载明:“今欠王超现金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张园园。2011年7月23号。”后我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园园辩称:26000元的欠条是我本人书写,我也承诺过还原告钱。但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7月23日原告退伙的情况不属实,我们没有达成退伙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建材商店,2011年7月23日,建材商店债权人到商店索要欠款,原告向债权人支付2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超现金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张园园。2011年7月23号。”该笔欠款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案由由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纪×、马×、王×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园园向原告王超出具欠条、取得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替被告给付建材商店债权人货款26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就合伙关系是否散伙存在争议,但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对偿还该笔欠款不持异议,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园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