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刘展、施美英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刘展,施美英,王晶晶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14号原告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楚克东。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委托代理人徐子寒,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展。被告施美英。委托代理人刘展。被告王晶晶。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刘展、施美英、王晶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徐子寒,被告刘展(暨被告施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刘展与王晶晶系夫妻关系,被告施美英与刘展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刘展出具承诺书,声明其受402室房屋所有产权人委托出售该房屋。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展、施美英及案外人何某某(买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被告刘展、施美英与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402室房屋出售给何某某。当天,何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作为定金。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晶晶向原告发来律师函,函告其对此买卖房屋行为不知情,拒绝履行合同。依上述三方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人若因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本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生效的,该签署人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数额为总房价的2%。原告认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被告以没有委托权利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补偿金35,000元。被告刘展、施美英辩称,在被告王晶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让被告刘展在相关协议上代签了王晶晶的名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晶晶辩称,在签订相关居间、房屋买卖协议时,其没有签字。原告作为专业的居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其不在场,还要求被告刘展代其签字,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诉求的性��是违约金,其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原系402室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展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已得到所有产权人的同意,并且所有产权人委托本人代为与买方签署居间协议,代为收取买方支付的定金,如由于产权人原因,不愿意再履行本人代为与买方签署居间协议,那么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独自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及买方何某某就402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双方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以175万元的价款将402室房屋出售给何某某,上述协议及合同中被告王晶晶的签字均由被告刘展代签。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其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本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生效的,该签署人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数额为总房价款的2%。原告认可该居间服务补偿金的性质是违约金。被告刘展、施美英于当天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何某某5万元定金。同月15日,原告、被告刘展、王晶晶与何某某就402室房屋有关付款问题进行了商议,但未达成新的协议。同月16日,被告王晶晶委托律师向原告及何某某发出律师函,函中声明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非其本人意愿,也非本人签字确认,合同不成立,并称被告刘展将退回意向金。现三被告已将402室房屋出售给他人,何某某与三被告的定金纠纷已在另案处理中。现原告因三被告未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补偿金,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承诺书》、《律师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三被告均系402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作为专业房屋中介机构,在明知被告王晶晶未到场且未提供有效委托书的情况下,让被告刘展独自签写承诺书并在相关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上代王晶晶签字,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当然,被告刘展、施美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基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而现被告也对居间服务补偿金(即违约金)数额抗辩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情予以调整,酌定由被告刘展、施美英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补偿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展��施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上海吉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241.50元、被告刘展、施美英负担96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发请坟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