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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包某某,女,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希扬,南京威思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某某,男,1934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南京锐普德数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希扬,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为重组家庭。原告现住本市秦淮区大阳沟30号9幢某室,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应属于共同财产。在婚姻生活中,原告长期处于弱势地位。2012年7月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反而急剧恶化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不断骚扰和威胁原告,蓄意破坏原告的基本生活设施,原告无奈多次拨打110报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为实现不正当利益公然侵害原告及其儿子黄某某合法被拆迁安置的权益,原告儿子承受极大委屈而于2012年年底上吊自杀,让原告承受无尽的痛苦。对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市秦淮区大阳沟30号9幢某室,要求确定房产的共有份额,原告占60%的份额。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13年,被告对原告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和好。对于房产,该房屋是福利房,当时被告儿子也住在里面,房改买房时被告出了5000元,被告儿子也出了钱。房屋产权一半是原、被告共有,另一半是被告儿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与原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此后原、被告为房屋拆迁问题产生争执,关系变差。2012年7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一直居住于位于本市秦淮区大阳沟30号9幢某室的房屋内。还查明,位于本市秦淮区大阳沟30号9幢某室的房屋为被告原工作单位的福利房,2002年以被告名义购买,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有1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位于秦淮区大阳沟30号9幢某室房屋产权份额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后案外人杨某某诉讼本院,主张其对位于秦淮区大阳沟30号9幢某室的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协、民事诉状、缴费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无大的矛盾,但自2011年起因所住房屋面临拆迁而产生矛盾,关系开始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法院,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且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本院查明的为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12000元,应予以分割,该存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元。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房产,本院认为,位于本市秦淮区大阳沟30号9幢某室的房屋为婚后购买,但目前案外人杨某某诉讼法院主张其享有50%的产权,产权存在争议,故本案中该房产先不予处理,待相关案件处理结束后原、被告再行主张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某某银行存款分割款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0元(该款原告已经向法院预付,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包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