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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春,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俊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多次向被告提供兽用药品。截至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一再推托并避匿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刘孝春提供兽用药品。2013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刘孝春尚欠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未付。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孝春应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现被告刘孝春迟延支付货款,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刘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孝春给付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刘孝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常州市金太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刘孝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邹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