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刘华涛与翟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涛,翟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69号原告:刘华涛。委托代理人:孙蕾,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春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涛与被告翟春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涛委托代理人孙蕾、被告翟春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涛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翟春艳驾驶辽A762**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八王寺街甘泉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翟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4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按照行业标准主张。原告在江西仁和药业公司从事医药推广工作,月工资8333元。第一人民医院为我开具休息诊断35天,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开具休息诊断29天,事故发生后,翟春艳为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16元(含被告翟春艳垫付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732元、复印费10元、物品损失82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春艳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时是我在驾车,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认定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翟春艳驾驶辽A762**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八王寺街甘泉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翟春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特级护理5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2516元(含被告翟春艳垫付3000元),护理费5490元(90元/日×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其开具休息诊断64天,原告在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从事药品推广工作,月均工资8284元[(6406元+10699元+7749元)÷3个月],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27922(8284元/月÷30天×116天-4109元)元,复印费1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将委托书退回本院。另查明,被告翟春艳系辽A762**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工资条、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762**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翟春艳所有,运行利益亦归属于翟春艳,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翟春艳承担。被告翟春艳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翟春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翟春艳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主张医疗费42516元(含被告翟春艳垫付30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300元,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原告共住院52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特级护理5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本院依据特级及一级护理2人/日,二级护理1人/日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490元(90元/日×6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3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物品损失8247元,原告提供购物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购物凭证对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予以证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损物品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主张物品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2132元,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其提供的完税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月工资为8284元[(6406元+10699元+7749元)÷3个月],其2012年12月份工资于2013年1月18日发放4109元,2013年2月7日发放的工资为2012年度工资留存部分,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2031元(8284元/月÷30天×116天-4109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并提供把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翟春艳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涛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涛医疗费2951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翟春艳垫付医疗费3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涛护理费549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涛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涛误工费32031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涛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八、被告翟春艳赔偿原告复印费1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翟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