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与陈××、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9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被告:葛××。原告李××为与被告陈××、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由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仅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归还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尚欠利息为2872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数额变更为114730元,利息的计算变更为自2012年3月9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期的事实。被告陈××、葛××书面答辩称,借款事实,但除了于2012年1月21日已还10000元外,于2012年3月8日还了40000元,当时未写收条,口头约定待被告葛××海南三亚回来时结算。被告葛××于2012年2月18日到海南三亚原告之夫吴某某开的钢管租赁场地帮忙开车,当时口头约定不低于100000元一年的工资,被告葛××于2013年1月31日回东阳,总计在工地上班约十一个月。因此,原告还欠我运费和车款的钱,应该先把欠我的钱给我,我才能归还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2012年3月8日支付过款项40000元,原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陈述其中的28000元是付的车款,其余12000元应先支付之前的利息5730元,剩余的6270元才能作为借款归还。本院认为,两被告也认可双方某在运费和车款的纠纷,在双方对40000元钱的用途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其中的28000元钱双方可在运费和车款的纠纷中予以解决。另外12000元钱按照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及法律的相某某定,原告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3日,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嗣后,于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3月8日,两被告支付了利息5730元,归还了借款6270元。尚欠借款114730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47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尚欠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尚欠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两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要求先支付运费和车款再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若要主张运费和车款,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尚欠借款11473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陈××、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