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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桂娟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676号原告张桂娟,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军,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小区**楼*单元*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51。负责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堃,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张桂娟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赖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津ADP5**)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寺渠村时,为躲避迎面驶来的车辆,撞到路边矮墙,造成车辆左前部损坏。该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拨打了被告的电话报险。被告公司的协赔员杨连元勘查了事故现场。后原告将投保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被告的定损员闫星又勘查了车辆损失情况。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65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500元。被告答辩称:修理厂的协勘员杨连元勘查了事故现场,被告的定损员闫星到修理厂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勘查。被告对投保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500元。投保车辆的破损零件与撞击痕迹不符,地上散落的零件少。原告的修理项目中前杠、大灯、水箱的修理费用过高,谐振器不需要修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红色马自达轿车(津ADP5**)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4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3年8月2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北京市平谷区西寺渠村时,为躲避相向行驶的车辆,与路边矮墙相撞,致投保车辆损坏。后原告将投保车辆送至北京仁和志成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维修施工单、修理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到北京仁和志成修理厂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为马自达轿车(津ADP5**)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因该车碰撞发生的修理费,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修理价格过高,部分修理项目不合理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桂娟保险金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雪成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