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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啟与被告刘大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啟,刘大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刘振啟,男,1957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大润,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和珍。原告刘振啟诉被告刘大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啟,被告刘大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啟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村邻里关系,原告的住房位于被告住房的里侧。被告在原告进出的唯一通道上摆放石块,妨碍了原告行人、车辆的通行。纠纷发生后,经多方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路面阻碍物。被告刘大润辩称,其可以将路上的石块清除,原告的人、自行车可以正常通行,但小型车辆不能通行,因为如果允许车辆通行会危及老人和小孩的安全。如果原告通行小型车辆,被告将继续堵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啟、被告刘大润系同村居民,在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均各有一处房产,刘振啟房屋的所有权证编号为*****,刘大润房屋的所有权证编号为******。二人的房屋在同一排,刘振啟的房屋在里侧,刘大润的房屋在外侧。刘振啟进入其房屋须经过刘大润家门前的道路。因双方矛盾,刘大润在道路上放置了石块,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刘大润在原告刘振啟进出的必经之路放置石块是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行为,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刘振啟的通行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于刘振啟要求刘大润排除路面上的阻碍物(石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路面阻碍物。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大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