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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德清与密云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清,密云县公安局,赵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密行初字第37号原告张德清,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书芬,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继霞,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轮值轮训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赵江波,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张德清不服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对第三人赵江波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密云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江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芬,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伟、苏继霞,第三人赵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对第三人赵江波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4月7日19时许,在密云县巨各庄镇金山子村街道,赵江波与张德清因栽树问题发生口角,后赵江波将张德清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德清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赵江波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江波行政拘留6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被询问/讯问人为赵江波的询问/讯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赵江波与张德清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及密云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询问/讯问人为张德清的询问/讯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张德清因栽树问题与赵江波发生口角后赵江波将其打伤以及密云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3、被询问/讯问人为杜×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及被询问/讯问人分别为孙桂山、张进明、张春顺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赵江波与张德清于2013年4月7日1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金山子村,双方互殴后致双方受伤;4、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此案经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两次调解均未成功;5、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张德清的伤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偏重);6、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2份,用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未能向肖振兰、郭×调查取证的原因;7、(2009)密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71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德清与赵江波发生口角至互相殴打的起因存在;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2份、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家属材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2份、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张德清诉称:2013年4月7日,我无故被赵江波打伤。经法医鉴定,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我伤病在身,不可能与赵江波互殴,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撤销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作出认定。原告张德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证明人为彭有平、姜秀霞、赵书芬的证明材料。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德清向本院申请证人杜×、郭×出庭作证,本院予以了许可。经本院通知,证人杜×、郭×出庭作证。原告张德清对密云县公安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张德清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密云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张德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江波述称,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所作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郭×调取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2013年4月7日19时许,在密云县巨各庄镇金山子村,原告张德清与第三人赵江波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调解、告知等义务;2013年5月3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张德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德清的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9时许,在密云县巨各庄镇金山子村,原告张德清与第三人赵江波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调解、告知等义务。2013年5月3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德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2013年6月4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赵江波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德清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8日向密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密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密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具有对侵犯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赵江波殴打原告张德清的事实成立。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解、告知等义务,该局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张德清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德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郭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