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廖香辉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香辉,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廖香辉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责人:黄永通委托代理人:向瑶委托代理人:陈功原告廖香辉与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徐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瑶、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3日常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3年4月15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九级。2013年8月5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工资为月薪2341元,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仅按照每月工资1900元的标准,说明被告未能按照规定依据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现原告不服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记公司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停工留薪待遇35148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8787元;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7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8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廖香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劳动合同、工作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廖香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廖香辉是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等级是九级;5、常德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6、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门诊资料及票据,证明原告的工伤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7、常德市第一医院的诊断病例书,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情况;8、湘雅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工伤治疗的事实;9、湘雅医院的发票,证明原告在湘雅医院的住院费用;10、劳动能力鉴定的发票,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1、银行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12、交通费、住宿费等收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支出费用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加付25%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70元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医治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也无相关发票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保险缴纳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支付;2、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明细表、签收的工资单(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拟证明被告依法发放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16856.62元;3、医疗费凭证,拟证明肇事车车主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813.94元;4、原告签署的借款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款项4000元;5、原告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单(2011年11月-2012年4月),拟证明原告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341.37元;6、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伤残为九级,被告只按九级工伤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此次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此次工伤产生住院费;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是因此次工伤产生住院费;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附有的小条子是客户给的提成,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12有些住宿费是无法认定产生的时间,而且有些住宿费用过高,对于有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同时说明银行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会有扣除保险等费用的出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社保缴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按照原告的工资缴纳了社保;对证据2的工资单签字的事实认可,但被告方发放的实际金额与银行卡上的不符;对证据3“11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领处,原告11月才进公司,被告一般是推迟一个月才发工资,因此被告发放的实际金额与银行卡上的金额不符;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对证据6中的4000元钱借款不认定,另所谓的肇事车主是被告方公司的职工。另说明原告在银行的工资明细证明了被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是平均每月2341.37元,被告给原告交工伤保险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来缴纳,被告方发放工资情况与银行卡根本对不上,经常推迟发放。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银行工资明细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等收据,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工伤保险缴纳凭证,被告证明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但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书,己经过劳动争议院议定,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签署的借款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款项4000元,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医疗费凭证,是证明肇事车车主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813.94元,该费用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5月15日原告送进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6日出院。2012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进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后原告请病假在家休息。2012年8月3日常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3年4月15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九级。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徐记公司的劳动关系,另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停工留薪待遇35148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8787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70元;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80元。2013年8月5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工资为月薪2341元,解除原告与被告徐记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3142.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30.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此,原告不服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发放的月工资分别为1527.33元、1632.93元、2331.33元、2230.85元、3323.93元、3001.83元、2488.37元、1960.21元、788元、2320.01元、1155元、1155元、1165元、1165元、1165元、1165元、1165元、1165元。原告受伤前6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341.3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每月190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未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工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也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从未停发原告的工资,只是所发工资低于原告因工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因工受伤从2012年5月15日进入医院治伤,2012年8月2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即原告因工受伤期应认定为5个月。故被告应补齐原告因工受伤后5个月低于因工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差额4328.63元(2341.37元/月×5个月-1960.21元/月-788元/月-2320.01元/月-1155元/月-1155元/月)。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的赔偿金8787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70元,因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8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是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的标准缴纳。原告因工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至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每月工资1900元的标准缴纳是否合法、足额,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行政政策、标准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此认定,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月平均工资为2341.3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30.96元(2341.37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730.96元(2341.37元/月×8个月)。关于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现原告为治伤所花交通费都是自己垫付,几年治伤要求被告报销3000元也合情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香辉与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香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4328.63元,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3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730.96元。三、驳回原告廖香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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