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6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益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宋益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879号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航天物资大厦311室。法定代表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娓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骁,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益柱,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与被告宋益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娓娜、韩骁,被告宋益柱之委托代理人张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快递员一职。2012年11月20日,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6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出的辞职,所以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220.6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50元和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7320.6元。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20.69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350元;4、无需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7320.6元;5、无需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20日工资21022.7元。被告辩称,被告是2007年1月4日入职的原告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每月发薪日期不固定,都是发的现金。在2011年12月之前原告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正因为原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被告才申请辞职。被告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益柱(又名宋义柱)系农业户口。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宋益柱主张2003年入职飞康达公司的前身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后因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庭内部原因,于2007年1月4日成立了飞康达公司。因两个公司业务和工作人员均未变动,宋益柱也继续服务于公司,宋益柱同意与飞康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4日起计算。2011年11月飞康达公司开始为宋益柱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认可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认可宋益柱2012年月工资标准为3725元。2012年11月20日,宋益柱因飞康达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与飞康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宋益柱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4月6日;于2015年4月5日终止,担任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奥体一部;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月工资为4000元。宋益柱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宋益柱提供了:1、押金收据,证明2003年就入职;2、社保对帐单,证明公司自2011年11月开始缴纳社保,而不是2011年12月1日入职;3、工资单和扣款条,证明其收入情况;4、罚款单一组,证明公司对其进行罚款处罚;5、仲裁的庭审笔录,证明飞康达公司当庭承认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押金收据上没有公司的公章;社保对帐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工资单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公章;罚款单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宋益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确认双方2007年1月4日至2012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0日的工资18666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4666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4、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损失8904元;5、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8827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206元;6、返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多交的保险金2400元。2013年4月仲裁裁决:1、确认2007年1月4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0日的工资21022.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50元、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7320.6元、未休年假工资8220.69元;3、驳回宋益柱其它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证明、通知书、社保对帐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227-23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宋益柱提供的工资单、社保对帐单等证据显示,均在飞康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即2012年4月6日之前,且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对此飞康达公司并无合理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4日起建立,予以确认。飞康达公司不同意双方自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飞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2012年7月至11月20日已足额支付宋益柱月工资,故其不同意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20日工资,无事实依据。同理因飞康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宋益柱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与飞康达公司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飞康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飞康达公司未给宋益柱缴纳2007年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双方认可宋益柱2012年月工资3725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宋益柱的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满1年后,宋益柱每年应享受带薪休假,而飞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益柱已休年假,故飞康达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飞康达公司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2012年7月至11月20日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益柱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宋益柱二〇一二年七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七角(3725×4+3725÷21.75×14);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宋益柱未休年假工资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宋益柱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元六角;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宋益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六、驳回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音审 判 员 王林海人民陪审员 贾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