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龙池街道虎跃路路段时,撞到转盘路牙,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mg/100ml。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因伤留在现场的被告人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对其抽血备检,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