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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与被告廖香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苏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廖香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责人:黄永通委托代理人:向瑶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廖香辉。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与被告廖香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瑶、陈功,被告廖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记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11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庭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142.23元,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内容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待遇按2341.37元/月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停工留薪期原福利待遇不变,”并不是说要按前期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因为前期的平均工资是包含加班费、业绩奖金的。停工留薪期被告未加班,何来加班费呢?未完成实际业绩,何来业绩奖金呢?这里的停工留薪期被告未加班,待遇不变是指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应算全勤,而在全勤的情况下他可以享受到的正常福利待遇(包括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全勤奖等),也就是除掉加班费后的其他待遇。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向被告支付了16856.6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而仲裁委却只认定了6223.25元,故才计算出差额3142.23元,故本案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是16856.62元。综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支付了全部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142.2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保险缴纳凭证,证明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支付;2、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明细表、签收的工资单(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拟证明原告依法给被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16856.62元;3、被告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单(2011年11月-2012年4月),拟证明被告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341.37元;4、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工伤鉴定伤残为九级,原告只按九级工伤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被告签署的借款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款项4000元;6、医疗费凭证,证明肇事车车主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2813.94元。被告辩称,常德市仲裁委认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每月的工资为2341、37元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已支付给被告的16856元,实际上被告方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在仲裁的时候没有提出的问题在本次庭审中提出,被告认为不宜。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廖香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劳动合同、工作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廖香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廖香辉是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工伤等级是九级;5、常德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6、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门诊资料及票据,证明被告工伤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7、常德市第一医院的急病诊断书,证明被告的工伤治疗情况;8、湘雅医院的病历,证明被告长期治疗工伤的情况;9、湘雅医院的发票,证明被告在湘雅医院的住院费用;10、劳动能力鉴定发票,证明被告自己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11、银行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12、交通费、住宿费等收据,证明被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用的支出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工资缴纳了社保;对证据2的工资单签字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方发放的实际金额与银行卡上的金额不符;对证据3“11月份”的工资,被告11月才进公司,被告未领取11月份的工资,原告一般是推迟一个月才发工资,另原告方发放的实际金额与银行卡上的金额不符;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对证据6有4000元钱不认定,所谓的肇事车主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此次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此次工伤产生的住院治伤的事实;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是因此次工伤产生住院治伤的事实;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附有的小条子是客户给的提成,与原告公司无关;对证据12住宿费无法认定产生的时间,而且有些住宿费用过高,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也不能证明是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供工伤保险缴纳凭证,原告证明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也有被告领取工资的签名,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书,己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签署的借款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款项4000元,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医疗费凭证,是证明肇事车车主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2813.94元,该费用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银行工资明细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等收据,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和被告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5月15日被告送进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6日出院。2012年7月24日被告再次进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后被告一直请病假休息。2012年8月3日常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3年4月15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九级。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徐记公司的劳动关系,另要求原告补发被告停工留薪待遇35148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8787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70元;支付被告工伤期间的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80元。2013年8月5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为月薪2341元,解除被告与原告徐记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3142.23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30.96元。认定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此,原告不服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发放的月工资分别为1527.33元、1632.93元、2331.33元、2230.85元、3323.93元、3001.83元、2488.37元、1960.21元、788元、2320.01元、1155元、1155元、1165元、1165元、1165元、1165元、1165元、1165元。被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1.37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每月190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未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工伤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因工受伤后,原告虽从未停发被告的工资,但所发工资低于被告因工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因工受伤从2012年5月15日进入医院治伤,2012年8月2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即被告因工受伤期应认定为5个月。现本院亦认定被告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月薪2341元,故原告应补齐被告因工受伤后5个月低于因工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差额。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为月薪2341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3142.23元,己低于应向被告补齐5个月因工受伤前平均工资的差额,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142.23元的此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