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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柳瑞英、符根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王晓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王晓君,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汪长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瑞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根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家明。法定代理人:符根有。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明。委托代理人:王晓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王晓君、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日,符根有驾驶无牌号两轮电动车搭乘妻子鲍雪清,沿315省道由湖镇往龙游方向行驶,途经龙游县东华街道十里铺村晨东小区门口路段与停于道路北侧路边的由景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江祝龙驾驶赣H×××××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景行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晓君)左后侧发生刮擦,造成符根有、鲍雪清受伤的交通事故。鲍雪清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6日死亡。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符根有负事故主要责任,江祝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一方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866.69元(未含55元的收据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日=150元;3.护理费50元/日×5日=250元;4.误工费37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6.交通费600元;7.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及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208元/年×19年÷2=96976元、10208元/年×2年÷2=10208元;9.丧葬费20043.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6009.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景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江祝龙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景行公司、王晓君按照责任承担。根据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符根有负事故主要责任,江祝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属性,法院认定由景行公司、王晓君承担40%赔偿责任,故对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主张按照三七开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均已超过交强险相应分项项目的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11303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在(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35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69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137191.67元。综上,对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303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7191.67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1,开户银行:农行龙游县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王晓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后,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仅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为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医疗费用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本次事故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按30%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扣除非社保用药(上诉金额一万元);在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上诉金额四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上诉认为柳瑞英、符根有、符家明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包含10000元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属性,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景德镇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