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中与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中,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爱中,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西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往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刘育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中与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13时许,原告司机张学义驾驶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3**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成武县德商路成武段329公里+519米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范前防驾驶的鲁RF3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义、范前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购买的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3**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7300元,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43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车损等共计192500元,被告商丘华池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赔偿事宜。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张学义系张爱中雇佣的司机,原告张爱中系事故车辆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3**挂)的实际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赔偿金应归原告张爱中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号牌号码是豫N514**号牵引车、豫NX3**号挂车,而本公司承保车辆的号牌号码是006018、TDZ004,那么,原告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否则,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根据相关条款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的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原告不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不具备要求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本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8572.03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保险条款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原告张爱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爱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13时许,原告司机张学义在山东省成武县德商路成武段329公里+519米驾驶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3**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范前防驾驶的鲁RF3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义、范前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3、原告司机车辆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6、施救费原件4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300元。7、价格评估报告票据原件一份,8、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评估为181100元(包括车损136400元,车辆贬值6700元,营运损失3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9、原告车辆被拖至交通事故停车场,停车发票12张,计12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200元。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1、根据条款约定贬值损失、营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仅赔偿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2、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是78572.03元。3、原告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值重新作出的商博评估字(2013)第05-12号评估报告书,证明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值126700元。4、评估费票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仅能证明张爱中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鲁RF31**货车一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明确记载的被保险人是本案的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来主张理赔,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还包括对应的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条款约定确定;证据6有异议,付款方名称是豫N514**,时间是2012年6月27,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支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分4次支付施救费,施救费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证据7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费能否确定,根据评估报告是否确定来认定,评估费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评估费票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不能证明是评估报告对应的评估票据。证据8有异议,形式上是本案原告单方委托,委托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的单位的确认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车辆的修复价值136400元没有事实根据,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也有定损结果是78572.03元,两者相差很多,贬值损失和营运损失有异议,鉴定结果没有事实依据,贬值损失和营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停车费票据没有付款人名称,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原告张爱中、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保险条款当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由于没有对被保险人予以说明,因此该约定对被保险人和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证据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既没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形式也不合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述,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所列修理项目,仅仅是保险车辆损失所需更换的部分项目,所以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列项目83项修车费用80572.03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3、4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3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证据1身份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方鲁RF31**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保险单,虽然记载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张爱中,原告张爱中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张爱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施救费、证据9停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7评估费,系原告处理事故现场、确认事故损失数额所客观发生、必须且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该车的修复价值应以重新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的价值为准;其中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证据1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证据2系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13时许,原告司机张学义驾驶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3**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成武县德商路成武段329公里+519米时驶入对向车道时,与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范前防驾驶的鲁RF3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学义、范前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勘验,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6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学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前防不承担责任。原告张爱中支付车辆施救费7300元。原告张爱中的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商大正估字(2012)85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1、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值为136400元;2、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贬值为6700元;3、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营运损失为3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豫N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值申请重新评估鉴定,2013年5月30日商丘晨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博评估字(2013)第05-12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豫N514**号车辆修复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267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爱中系事故车辆豫N514**号/豫NX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张学义系张爱中所雇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57000元、7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保险赔偿金应归原告张爱中所有。故张爱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保险车辆司机张学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应由对方鲁RF31**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因原告没有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财产损失:豫N514**号车辆修复价值126700元、营运损失为38000元、车辆施救费7300元;2、评估费2500元。合计174300元。上述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出1743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中保险金174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张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张爱中负担36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79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张爱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