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时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时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代表人:郑作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时山,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时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中山市西区富华道89号名仕公寓*座0512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达118天,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合同》;2.被告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09676.65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558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原告对处置被告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89号名仕公寓*座0512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就上述1-4项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费用至2013年7月17日合计117259.62元。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3.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借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5.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时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李时山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150000元的贷款给李时山,用于其购买位于中山市富华道89号名仕公寓*座0512房,建筑面积53.17平方米,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2.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月利率为基准下浮1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甲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乙方;3.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按时还款;4、贷款到期,借款人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乙方自愿以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89号名仕公寓*座0512房向贷款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费。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24日,李时山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89号名仕公寓*座0512房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7)第易203***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76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他项权登记字号:中府他项(2007)010***号,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2007年10月12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李时山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李时山按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0月起陆续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还款。李时山从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还款,至2013年7月17日,李时山已连续逾期还款118天,拖欠本金1875元及利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向李时山追偿未果,导致诉讼。另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起诉李时山偿还借款,已于2013年11月19日向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5584元。诉讼中,根据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6日查封了被告李时山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89号名仕公寓*座051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7)易203***,房产证号:C5763***]。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起诉李时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李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李时山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李时山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李时山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若李时山未按约还款付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解除《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李时山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时,李时山累计拖欠1875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李时山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李时山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09676.65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李时山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已约定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因争议解决发生费用由李时山承担,并提交了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584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李时山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富华道89号名仕公寓*座0512房的房地产为其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李时山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李时山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9676.65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584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对被告李时山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89号名仕公寓*座051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20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76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2645元,诉讼保全费1106元,合计3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时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