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榕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姜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榕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女,身份证号码×××3285,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子华、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初开始,被告人姜某甲在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街道办事处三横路陇上村路口经营一间无名发廊,容留卖淫女张某丙、刘某丙、陈某乙和邓某乙等人卖淫。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顾客人民币100至120元不等,姜某甲可以从中分得人民币40元,并给她们提供食宿。至被抓获期间,姜某甲通过容留卖淫获利已被其用于日常生活。2013年3月11日22时许,姜某甲发廊里的刘某丙、张某丙分别和嫖客安某乙、安某丙完成性交易后,张某丙又与嫖客张某丁进行性交易时,公安民警查获了该卖淫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姜某甲和张某丙、刘某丙、陈某乙、邓某乙、安某乙、安某丙、张某丁以及张某乙、姜某乙等人,扣押了避孕套52个。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甲辩解称刘某丙、张某丙到发廊后,她才开始容留卖淫女卖淫,并没有多次容留他人卖淫,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姜某甲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系少数民族,属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初开始,被告人姜某甲在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街道办事处三横路陇上村路口经营一间无名发廊。2013年2月19日以后,姜某甲先后容留卖淫女张某丙、刘某丙、陈某乙和邓某乙在该发廊卖淫。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嫖客人民币100或120元,姜某甲分得人民币40元,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姜某甲容留卖淫所得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3月11日20时许,刘某丙、张某丙分别和嫖客安某乙、安某丙完成性交易后,张某丙又与嫖客张某丁进行性交易时,公安民警查获了该卖淫场所,现场抓获姜某甲和张某丙、刘某丙、陈某乙、邓某乙、安某乙、安某丙、张某丁,扣押了避孕套52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张证实2013年2月19日,她开始到凤某凤联村姜某甲的发廊卖淫,她卖淫一次收费100元或120元,姜某甲收40元台费,其余的归她,她前后卖淫约七八次。在该发廊卖淫的还有刘某丙、邓某乙、陈某乙3个小妹。2013年3月11日晚上,她向1个年轻男子卖淫后,又来了1个中年男子选中她,她带该中年男子到包间里卖淫时,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将他们抓获。经张某丙辨认,姜某甲就是发廊老板,刘某丙、邓某乙、陈某乙就是卖淫女。证人安某丙的证言。安证实2013年3月11日20时许,他和安某乙、安某丁到凤美三横路陇上村路口一家发廊嫖娼,他和安某乙各叫1个卖淫女到包间里嫖宿,性交易后他们在发廊里坐,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他们被抓获。经安某丙辨认,姜某甲就是发廊老板,张某丙就是卖淫女。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张证实2013年3月11日20时多,他到凤美三横路陇上村路口一家发廊嫖娼,发廊老板是1个中年妇女,发廊里有几个小妹和2个男子,其中1个小妹带他到包间里,他正在嫖娼时,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将他们抓获。经张某丁辨认,姜某甲就是发廊老板,张某丙就是卖淫女。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刘证实2013年2月21日,她跟张某丙到凤某凤联村姜某甲的发廊卖淫,她卖淫一次收费120元或100元,姜某甲收40元台费,其余的归她,此后,她在姜某甲的发廊每天卖淫一到两次。在该发廊卖淫的还有张某丙、邓某乙、陈某乙3个小妹。2013年3月11日晚上,她向1个嫖客卖淫后,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将他们抓获。经刘某丙辨认,姜某甲就是发廊老板,张某丙、邓某乙、陈某乙就是卖淫女。证人安某乙的证言。安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饭后,他和安某丙、安某丁到凤美三横路陇上村路口一家发廊嫖娼,他和1个卖淫女性交易后在发廊里坐,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将他们抓获。经安某乙辨认,姜某甲就是发廊老板,刘某丙就是卖淫女。证人安某丁的证言。安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饭后,他和安某乙、安某丙到凤美三横路陇上村路口一家发廊嫖娼,来到发廊门口时有同学打他电话,他便在发廊门口和同学聊天,后来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卖淫嫖娼,他也被带回派出所问话。证人邓某乙的证言。邓证实2012年底,她到姜某甲的发廊卖淫,在该发廊卖淫的还有刘某丙、张某丙、陈某乙3个小妹。她们卖淫一次收费120元或100元,姜某甲收40元台费,其余的归卖淫小妹。2013年3月11日,她和往常一样在发廊等嫖客,嫖客都没有看上她,后来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卖淫嫖娼,他们被带回派出所问话。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她和往常一样在姜某甲的发廊等嫖客卖淫,后来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卖淫嫖娼,她被带回派出所问话。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姜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她到姜某甲的发廊坐,先后有2个年轻男子和1个中年男子到发廊嫖娼。当天21时许,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卖淫嫖娼,她被带回派出所问话。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她到姜某甲的发廊坐,有2个年轻男子到发廊分别点了张某丙、刘某丙到包间里嫖宿。当天22时许,又有1个中年男子也到发廊点了张某丙到包间里嫖宿。后来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卖淫嫖娼,她被带回派出所问话。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街道办事处陇上村路口一无名发廊,民警在现场提取并扣押到避孕套52个。现场及扣押物品的照片。经被告人姜某甲辨认,确认无误。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实该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22时许,在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街道办事处陇上村路口一无名发廊查获涉嫌容留卖淫的姜某甲及卖淫嫖娼人员张某丙、刘某丙、安某乙、安某丙等人。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姜供述自2011年初开始,她在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街道办事处陇上村村道旁边开设一家发廊,容留卖淫女卖淫,卖淫女卖淫一次收费100元或120元,她分得40元,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容留卖淫获利多少她没有计算,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抚养小孩。2013年3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处她的发廊,现场查获张某丙、邓某乙、陈某乙、刘某丙4个卖淫女和1个中年嫖客。经姜某甲辨认,张某丙、邓某乙、陈某乙、刘某丙就是在其发廊卖淫的卖淫女,张某丁就是中年嫖客。被告人姜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被告人姜某甲辩解刘某丙、张某丙到发廊后,其才开始容留卖淫女卖淫。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自2011年初开始容留卖淫女卖淫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被告人姜某甲此项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辩解其没有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经查,认定被告人姜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卖淫,有卖淫嫖娼人员安某乙、安某丙、张某丁、张某丙、邓某乙、陈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在案为证,且与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被告人姜某甲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经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容留卖淫在什么情况下属情节严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姜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卖淫认定为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姜某甲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系少数民族,属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甲虽属初犯,但被告人姜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卖淫,社会危害较大,而系少数民族并非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系对适应简易程序的被告人的酌定从轻情节,故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彬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黄崇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