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小区内,容留其朋友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三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17日在沭阳县某某医院生育一男婴,现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毒品来源及吸毒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方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