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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裕发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动手抢周手上的粉红色袋子,袋里有一部白色酷派7295A手机(价值人民币1077元)、一把天堂牌雨伞(价值人民币31.5元)。周某某发现后抓住袋子不放,吴某某继续用力抢周手上的袋子,并将周拉倒在地。后周某某大喊抢劫,吴某某转身逃跑,与周同行的朋友郭忠平随即追赶并将吴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抢手机等物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结论,人口信息等书证,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裕发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动手抢周手上的粉红色袋子,袋里有一部白色酷派7295A手机(价值人民币1077元)、一把天堂牌雨伞(价值人民币31.5元)。周某某发现后抓住袋子不放,吴某某继续用力抢周手上的袋子,并将周拉倒在地。后周某某大喊抢劫,吴某某放手并转身逃跑,与周同行的朋友郭忠平随即追赶并将吴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平、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雨伞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情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犯罪未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舒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