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罗洪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旺,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洪旺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安市曹远镇城安线樟林路段行驶,途经樟林金达货场时被永安市公安局坑边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洪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洪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洪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洪旺于2013年10月10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安市曹远镇城安线樟林路段行驶,途经樟林金达货场时被永安市公安局坑边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采血。经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被告人罗洪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洪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购车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罗洪旺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洪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洪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