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秀珍、邓英、龙新培、龙新甜、谭龙妹、龙韦、龙庆诉与被告同红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珍,邓英,龙新培,龙新甜,谭龙妹,龙韦,龙庆,同红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莫秀珍,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柳江县人,系死者龙金和的妻子。原告邓英,女,1925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柳江县人,系死者龙金和的母亲。原告龙新培,男,1972年5月l0日出生,壮族,居民,柳江县人,系死者龙金和的大儿子。原告龙新甜,女,1974年6月5日出生,壮族,居民,柳江县人,系死者龙金和的大女儿。原告谭龙妹,女,1976年4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柳江县人,系死者龙金和的小女儿。原告龙韦,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柳江县人,系死者龙金和的二儿子。原告龙庆,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柳江县人,系死者龙金和的小儿子。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福,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柳江县人。特别授权。被告同红林,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澄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录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静,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莫秀珍、邓英、龙新培、龙新甜、谭龙妹、龙韦、龙庆诉与被告同红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初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11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新培、龙韦、龙庆以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福,被告同红林的委托代理人覃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秀珍、邓英、龙新培、龙新甜、谭龙妹、龙韦、龙庆诉称,2013年7月8日6时50分,被告同红林驾驶证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往柳州方向行驶至2991公里加5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道路右侧使用牛绳牵着一头水牛行走的龙金和及所牵的水牛,造成车辆损坏,水牛受伤,龙金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柳江公交认字第(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被告同红林在此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同红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金和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陕E×××××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龙金和虽然农村户口,但其本人及其家人已于2007年搬迁至广西柳江县穿山镇209国道旁穿山农机站地段的自建住宅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属柳江县穿山镇穿山居民委员会辖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及((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龙金和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2846元/月×6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为318645元(21243元/年×15年=318645元),3、被抚养人的抚养费71220元(14244元/年×5年=7122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6941元。被告人同红林已经赔偿了30000元,尚有456941元未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部分,即赔偿110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人同红林赔偿不足部分469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部分,即赔偿七原告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七原告3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同红林赔偿七原告46941元;共计48694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2.5元、汽油费800元、伙食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2732.5元。二被告同意当庭一并处理。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全责的事实;2、事故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同红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额是300000元;5、非农业建设用地交通建设基金缴费证,拟证明死者所住的地段是穿山镇的范围;6、2013年8月1日柳江县穿山镇穿山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2013年8月1日柳江县穿山镇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的位置是属于城镇管理范围,不是属于农村;8、家庭人口户口本,拟证明死者跟七个原告系亲属关系,大女儿龙新甜已经在1996年出嫁了,所以户口本已经迁出;9、柳江县穿山镇中心小学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是在柳江县穿山镇小学从事保安工作的;10、2013年7月25日柳江县穿山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穿山镇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家的地段属于城镇范围;11、交通费、汽油费发票,拟证明因为本次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是932.5元;12、2013年10月8日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龙金和系原告邓英唯一扶养人。被告同红林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非农业标准计算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一个、第二个诉讼请求、对第三个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原告以非农业户口的计算标准计算,2、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人数不明确,应该有证据证实,且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同红林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45000元,而不是3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不认可,3、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4、交通费认可、伙食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同红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同红林的赔偿款共45000元;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同红林具有合法从事道路运输营运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龙新甜没有提交与死者关系的证明;2、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商业险应该免除20%的免赔率;3、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应该有运输许可证或者营运许可证,如果没有证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4、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是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6、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7、伙食费和误工费是属于重复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条款,拟证明: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中有规定,如果本案的事故车辆没有营运许可证等,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关于免赔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经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二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2、3、4、8、12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10,因是政府有关部门或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用工单位出具或确认的法律事实,且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基于死者亲属处理丧事必须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其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同红林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原告和被告同红林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均认为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或免赔率只能约束投保人和保险人即二被告,不能对抗第三者,对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07月08日06时50分,被告同红林持有效驾驶证件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其所有的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往柳州方向行驶至2991公里加5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道路右侧使用牛绳牵着一头水牛行走的龙金和及所牵的水牛,造成车辆损坏,水牛受伤,龙金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7月26日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同红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金和不负事故的责任。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同红林向原告方赔付了水牛损失赔偿款15000元,处理丧事费用30000元。死者龙金和出生于1947年11月07日,原告邓英(生于1925年10月11日)系死者龙金和的母亲,龙金和系邓英唯一直系亲属和赡养人,原告莫秀珍系(生于1950年04月11日)死者龙金和的妻子,原告龙新培(生于1972年05月10日)、龙新甜(生于1974年6月5日)、谭龙妹(生于1976年04月01日)、龙韦(生于1979年04月11日)、龙庆(生于1981年03月30日)系死者龙金和的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死者死者龙金和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以来,其生前与家人一直居住其家庭自建的位于柳江县穿山镇穿山农机站旁房屋内,于事发前居住生活在柳江县穿山镇穿山街社区已满一年以上,其生前于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7日在柳江县穿山镇中心小学从事保安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各自的相应责任;二是死者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三是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各自的相应责任,应分两部分来看: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的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由于该车有责任(过错)且直接造成了龙金和的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还应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核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被告同红林已为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约定不存在免赔问题。商业保险属于商业合同,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给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原告方和被告同红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的观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按过错责任大小由相关被告承担。被告同红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死者和被抚养人的身份问题。死者龙金和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前自2007年以来连续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按相关规定应视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邓英作为死者生前唯一的被赡养人,其近年来一直随死者生活居住,其身份按相关规定也应视为城镇居民。三、关于原告方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损失数额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7月1日起实施)计算。该计算标准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依照该标准核定原告方损失如下:1.丧葬费17076元。基于龙金和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实,原告方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70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18645元。死者龙金和65岁死亡,死亡赔偿金按15年计算,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共31864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失费60000元。龙金和的死亡造成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原告请求的8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2.5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32.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00元。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按5人×4天×60元/天=1200元,基于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需花费的时间、往返的路程和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酌情予以支持8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1220元。原告邓英已年满88岁,属赡养对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4244元计算5年,其赡养费应为71220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汽油费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6项损失共计467873.5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60000元),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300000元,余款467873.50元-110000元-300000元=57873.50元由被告同红林承担,扣除被告同红林已支付处理丧事费用30000元,被告同红林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方2787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60000元)给原告莫秀珍、邓英、龙新培、龙新甜、谭龙妹、龙韦、龙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给原告莫秀珍、邓英、龙新培、龙新甜、谭龙妹、龙韦、龙庆;三、被告同红林赔偿原告莫秀珍、邓英、龙新培、龙新甜、谭龙妹、龙韦、龙庆27873.50元。四、驳回原告莫秀珍、邓英、龙新培、龙新甜、谭龙妹、龙韦、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4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莫秀珍、邓英、龙新培、龙新甜、谭龙妹、龙韦、龙庆负担1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同红林负担25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多预交的8500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初张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