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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柯胜祥与明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胜祥,明华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142号原告柯胜祥,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明华堂,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柯胜祥诉被告明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胜祥诉称:2011年12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摇床购销协议》一份,约定:我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安装好后,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余款5000元一个月后付清。现我依合同履行完义务,被告至今差欠我5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柯胜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摇床购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债务50000元的事实。被告明华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明华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柯胜祥与被告明华堂签订《摇床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摇床型号为60槽的摇床20台;摇床总价款为132000元;原告将摇床安装调试好后,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余款一个月后付清。2011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2012年6月16日,经原告催讨,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明华堂累计给付原告货款82000元,余款50000元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8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年底还清。后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对未付部分的价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表明双方对合同之债的形成和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华堂应给付原告柯胜祥货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明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砚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