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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人员,住芜湖县。曾因侵犯公私财物于1999年1月1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次进入同村村民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推门进入邻居杨某乙家中,从堂屋内的一个女式背包内盗得现金700元;2、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钻门进入同村村民卫某家,从卧室床头柜的盒子内盗得现金3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卫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裁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