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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周立敏与张坡、孙庆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敏,张坡,孙庆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周立敏,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月媛(原告女儿),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坡,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孙庆良,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立敏与被告张坡、孙庆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媛、被告孙庆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敏诉称,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张坡驾驶被告孙庆良所有的冀BP55**/冀BNB0**号重型半挂车与杨广志驾驶的河北B013**号小型拖拉机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杨广志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2天。被告孙庆良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7.60元、误工费9900元(90天)、护理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施救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800元、原告车上装载的标砖损失990.57元,合计28800.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立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张坡驾驶证复印件、冀BP55**/冀BNB0**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张坡是孙庆良雇佣的司机,孙庆良为该车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主车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险。3、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票据、拍CT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6-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女儿杨月媛误工损失情况,证明原告误工65天。5、施救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砖损票据,证明原告施救费、修车费开支及砖损情况。被告张坡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庆良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94元、给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给我。被告孙庆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门诊票据及押金条收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费用158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孙庆良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70%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被告孙庆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1:9责任比例不予认可,本院对主次责任予以采信,对1:9比例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的住院费票据7817.6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费有异议,各被告认为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门诊费是原告及被告垫付的实际支出,应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各被告不予认可,同意按环境服务业79.79元/天给付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同意给付原告45天的误工费,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对修车费票据18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认可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砖损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砖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砖发票,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9时,被告张坡驾驶冀BP55**/冀BNB0**挂重型半挂车与杨广志驾驶的河北B013**小型拖拉机在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村路段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拖拉机驾驶人杨广志及坐车人原告周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立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立敏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8583.54元,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枕部头皮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原告及女儿杨月媛均在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事故还支出施救费4800元,车损1800元。被告孙庆良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门诊费585.94元,合计1585.94元。被告张坡是被告孙庆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孙庆良为冀BP55**/冀BNB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冀BP55**车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杨广志与被告张坡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广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被告张坡负70%为宜。被告张坡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孙庆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65天,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给付45天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等事项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合理支持3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83.54元(含被告孙庆良支付的5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护理费22天×79.79元/天=1755.38元,误工费45天×79.79元/天=3590.5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00元,施救费4800元,合计21269.47元。被告孙庆良为冀BP55**/冀BNB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23.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645.93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部分4600元的70%即3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孙庆良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周立敏19889.47元。原告与被告孙庆良同意按照1:9比例承担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孙庆良赔偿原告20%即920元。被告孙庆良已为原告周立敏垫付1585.94元,原告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孙庆良66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立敏各项事故损失19889.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庆良赔偿原告周立敏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20元,已给付1585.94元,原告周立敏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孙庆良665.94元。三、驳回原告周立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孙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搜索“”